原告艾某某,女,汉族,25岁。
被告赵某,男,汉族,35岁。
被告徐某某,男,35岁,住(略),三轮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赵某、徐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19时50分,我驾驶电动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湾路段与前方同方向的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遇有情况向左变更车道时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徐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载物超出车厢,变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艾某某因驾驶电动车遇到路面有情况观察不细,没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左侧眶内壁骨折;2、鼻骨骨折;3、左上腭中切牙缺如……等,花医疗费9463.10元。经多方调解,双方均未达成协议,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x.34元。
被告赵某、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合理部分,我公司认可赔偿,但诉讼费、施救费和精神损失费等不予认可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19时50分,原告艾某某驾驶电动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湾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的徐某其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遇到有情况向左变更车道时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徐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载物超出车厢,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四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艾某某因驾驶电动车遇到路面有情况观察不细,没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治疗,同年9月8日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9463.10元,诊断为:1、左侧眶内壁骨折;2、鼻骨骨折;3、右上腭中切牙缺如……6、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对症治疗(补牙治疗);2、休息六周……。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在信阳市Im河区红十字会口腔门诊做“补叁颗钛合金瓷牙修复”手术,花医疗费3000元,此类瓷牙需10-15年更换一次。
同时查明,艾某某的电动车车损为1425元,交警平桥勤务大队施救费为380元,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三轮车车主为赵某,该车于2008年10月28日在人保罗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包括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载物超出车厢,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艾某某驾驶电动车遇到路面有情况观察不细,没确保安全,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书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徐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归赵某所有,双方系雇佣关系,徐某某驾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赵某负责赔偿。被告人保罗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豫x号三轮车的保险人,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原告艾某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x.10元、误工费720元(59天×4454元/年÷365天)、护理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885元(15元/天×59天)、电动车车损款1425元、施救费380元、后期补牙费用9000元,共计x.10元。原告诉称花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付。原告现在24岁,按照中国农民平均寿命计算,按每15年更换一次瓷牙,尚需更换三次,原告后期治疗费尚需9000元,为减少诉累,原告的此项请求可以支持。原告艾某某电动车车损款1425元、施救费380元,共计180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赔偿。原告艾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1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数额,因此,应由交强险赔付其中的x元,剩余部分x.10元被告赵某赔偿其中的70%即x.60元,被告人保罗山支公司在赵某的责任范围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艾某某交强险理赔款x元(包括原告电动车车损款1425元、施救费380元、医疗费x元)。
二、原告艾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10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x元,余款x.10元,原告自己承担30%即4513.50元,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其中的70%即x.60元,再扣除被告赵某已经支付的x元,还剩53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在被告赵某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
上述各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被告赵某承担370元,原告艾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武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