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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冀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65年。住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住址(略)。

被告人冀某某,男,生于197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冀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冀某某伙同刘X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闫XX家,将闫XX家一只山羊(价值750元)盗走,后其三人将该山羊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另案处理)。

2、200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冀某某预谋后,开着被告人郑某某的三轮车,窜至双庙乡X村纪XX家,将纪XX家一台发电机盗走,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3、200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刘X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李XX家,将李XX家两只白色山羊(价值1600元)盗走,后其二人将该两只山羊以720元的价格卖给王庆义(另案处理)。

4、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冀某某、李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禹州市X乡X村葛XX家,将葛XX家900斤红薯粉盗走,价值18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冀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冀某某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XX、纪XX、李XX、葛XX的陈述、证人纪XX、纪XX、张XX、张XX、张XX、马X、顾XX、盛XX、冀XX、葛XX、王XX、柴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辨认笔录、领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冀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冀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冀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冀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某,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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