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胜光,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二七民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二七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武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87年5月12日,从郑州市X路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调入被告下属的二七区民政公司工作,职位:营业员,原告随即调入被告处。后因民政公司经营不佳,原告于1992年底在家待岗,1992年至1993年二七区民政因经营不佳部分员工已安置其它岗位工作,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安排工作岗位,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让原告在家待岗并且也没有支付原告分文生活费,原告前往社保中心核查,被告人从来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统筹手续,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称可以把人事档案提走,终止劳动关系,自行办理统筹手续。原告无奈于2010年11月1日前往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该委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并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保帐号,并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3、被告补支1992年底至今等岗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4、在家一切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二七民政局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于1987年10月调入上海佳佳日用化学品厂郑州市丽丽分厂工作,其主管部门是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公司,也就是说原告是上海佳佳日用化学品厂的职工,也不是二七区民政公司的职工,原告应与上海佳佳日用化学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按照法律规定,在企业工作的女性劳动者,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而按照本案原告的出生日期,原告现已52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劳动仲裁,而原告在超过退休年龄后提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10日,原告要求从郑州市五交化轻经销公司调入上海佳佳日用化学品厂郑州市丽丽分厂,调出单位郑州市五交化轻经销公司的主管部门郑州市二七区X路劳动服务公司和调入单位上海佳佳日用化学品厂郑州市丽丽分厂的主管部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公司均同意调动。1987年5月12日,郑州市二七区X路劳动服务公司向二七区民政公司出具集体工人调动介绍信,将原告调入二七区民政公司工作,工种为营业员。1988年3月11日的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中,调出单位郑州市二七区X路劳动服务公司的工资发放至1987年5月31日,调入单位二七区民政公司从1987年6月1日起应向原告发放工资。
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向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当日,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经审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由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集体工人调动介绍信、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以及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于1987年5月12日,从郑州市X路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调入二七区民政公司工作,职位是营业员,后因民政公司经营不佳,原告于1992年底在家待岗。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原告自1987年5月起在上海佳佳日用化学品厂郑州市丽丽分厂工作,该厂的主管部门是二七区民政公司。现原告又主张其与二七区民政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蕾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