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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郑州华鹏电缆桥架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l号楼五楼。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1971年12月8日,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华鹏电缆桥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喜,北京市惠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建波,上海瑞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华鹏电缆桥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智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某某,被上诉人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喜、刘某风,原审被告上海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华鹏公司与郑州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交易标的、数量、价款、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鹏公司向郑州分公司分数次交付各种桥架,总货款x元,郑州分公司陆续付款x元,下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郑州分公司是上海智信公司设在郑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华鹏公司与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鹏公司的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郑州分公司提出合同约定内货物的价格系郑州华鹏公司单方调整,合同约定外货物价格存有争议,华鹏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不能作为货物的最终定价依据的代理意见。华鹏公司提交的报价单盖有双方的印章,反映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只是郑州分公司的收到行为,华鹏公司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应据此进行结算,故该代理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郑州分公司提出华鹏公司所供桥架应配套盖板,华鹏公司发送盖板数量上存在瑕疵,郑州分公司仅在确认收到桥架及盖板的基础上计算价款,因此已经足额支付货款的代理意见。郑州华鹏公司与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配套供应桥架专用连接螺栓、连接片。该合同对配套盖板的问题,未作出约定。郑州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按行业习惯郑州华鹏公司应配套供应桥架盖板,故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郑州华鹏电缆桥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924元,由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华鹏公司提供的《曼哈顿广场电缆桥架供货清单(已送)》(以下简称《供货清单》)和《曼哈顿广场电缆桥架报价单》(以下简称《报价单》)所列明的、超出《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范围的货物价格是华鹏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供货清单》和《报价单》认定所供货物价格是错误的。我公司在《供货清单》和《报价单》上的公章是华鹏公司串通我公司个别人员加盖的,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盖板是桥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华鹏公司所供桥架缺少配套的盖板,已构成违约,所缺少的盖板价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钢制电缆桥架工程设计规范标准》规定桥架应当包含盖板。故只要买卖双方不做特别约定,桥架的价格就含盖板价格,上诉人没有足额供应与桥架配套的盖板已构成违约,所缺少的盖板价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照行业习惯被上诉人应配套供应桥架盖板显然是错误的;三、邝某某从华鹏公司提款x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该部分款项不应从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x元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称向我公司供货价款为x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数额是怎么得来的,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华鹏公司向我公司所供货物总货款为x元,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华鹏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与郑州分公司之间的供货清单及报价单上不仅有上诉人郑州分公司的公章,还有其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应当作为认定我公司供货价格的依据。关于上诉人郑州分公司认所述公章系我公司工作串通其员工偷盖,纯属捏造事实,无端猜测;二、盖板并不是桥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目前没有任何一部国家强制性规范确认桥架必须配备盖板,在实践中,多数桥架采购者在进行桥架招投标时,均将桥架和盖板分开招投标,是否需要盖板,有采购者自行掌握。我公司与郑州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应供应盖板,同时合同还约定货到工地后3日内,只要郑州分公司不提异议,即视为交货合乎要求。我公司为郑州分公司提供的桥架已投入使用,自2007年我公司向其供应桥架至桥架投入使用,郑州分公司从未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要求我公司为其提供盖板,郑州分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行采购了盖板。退一步讲,如果桥架必须配备盖板,在我公司未为其提供的前提下,郑州分公司的工程是如何通过建设单位的验收。郑州分公司辩说没有提供盖板完全是为其有意拖欠货款寻找借口;三、邝某某从华鹏公司提款x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郑州分公司已经在《付款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郑州分公司也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故邝某某提取的x元应从已收货款中扣除。原审认定郑州分公司向我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是正确的;四、在双方对供货数量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供货清单及报价单,双方实际供货价值已超过x元,鉴于我方主张的货款总额是x元,原审认定供货总额是x元并无不妥。

上海智信公司答辩称:同意郑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是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10月22日,郑州华鹏公司与郑州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郑州华鹏公司向郑州分公司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电缆桥架,供货数量以实际数量结算,桥架质量按提供监理的样品为标准,达到防火质量要求,买受人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产品到买受人工地三天之内,供应桥架时应配套供应桥架专用连接螺栓、连接片”,合同还对产品验收、送货方式,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11月3日至2008年6月30日,华鹏公司陆续向郑州分公司供货并形成46张送货清单,郑州分公司对该46张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仅对部分规格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华鹏公司向郑州分公司供应的货物,既有合同约定规格的电缆桥架,还有其他规格的电缆桥架及物品。华鹏公司对2007年12月25日前已供电缆桥架等货物进行统计并制作了《曼哈顿广场电缆桥架供货清单(已供)》,该清单显示不同规格电缆桥架的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郑州分公司项目经理陈国顺于2007年12月30日签收该份供份清单并加盖郑州分公司公章;2008年3月10日,华鹏公司又出具《曼哈顿广场电缆桥架报价单》一份,郑州分公司项目经理陈国顺于2008年3月15日签字确认并加盖郑州分公司公章。华鹏公司为郑州分公司提供的桥架已投入使用。

郑州分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在《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曼哈顿项目付郑州华鹏电缆桥架工程有限公司桥架款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付款情况说明)上加盖公司印章,该情况说明载明截止到2008年8月6日,郑州分公司向华鹏公司实际支付货款x元。华鹏公司认可2008年8月6日后,郑州分公司又陆续付款x元。

本院认为:由于华鹏公司与郑州分公司对供货规格、供货数量均无异议,但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仅对部分规格的单价进行了约定,由此可以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需要对合同约定外货物的单价进行磋商。在郑州分公司认可陈国顺是其项目经理,也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陈国顺在《曼哈顿广场电缆桥架供货清单(已供)》和2008年3月10日的《曼哈顿广场电缆桥架报价单》上签字且加盖郑州分公司公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郑州分公司认可了华鹏公司对合同约定外货物价格的约定和自2008年3月10日起对货物价格的变动,在郑州分公司就货物如何计价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供货清单》和《报价单》认定所供货物的价格并无不妥,郑州分公司认为《供货清单》和《报价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46张送货清单及上述计价依据,认定总货款是x元并无不妥。郑州分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总货款为x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鹏公司所供架桥是否必须包含盖板,盖板是否为桥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华鹏公司认为桥架并不是必须配备盖板,桥架是否需要盖板,由采购者自行掌握。郑州分公司认为依据《钢制电缆桥架工程设计规范标准》规定,桥架应当包含盖板。在本案中,华鹏公司向郑州分公司提交的架桥已经投入使用,自华鹏公司供货结束至桥架投入使用,郑州分公司从未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要求华鹏公司为其提供盖板,郑州分公司也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对货物是否合乎要求提出异议。同时,郑州分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行采购了盖板的情况下,架桥投入正常使用,可以认定郑州分公司的工程已经通过建设单位的验收,华鹏公司供应的桥架是符合郑州分公司需要的。由于《钢制电缆桥架工程设计规范标准》是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制订的,并不具有强制性,不足以证明桥架必须配备盖板是行业习惯。郑州分公司认为架桥必须包含盖板,缺少的盖板价款应从总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邝某某从华鹏公司提款x元应否从郑州分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中扣除。由于邝某某是郑州分公司的员工,郑州分公司在付款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该事实,故邝某某的提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该x元应从华鹏公司已收货款中扣除。依据该付款情况说明,截止到2008年8月6日,郑州分公司向华鹏公司实际支付货款x元,华鹏公司认可2008年8月6日后,郑州分公司又陆续付款x元,故原审认定郑州分公司向华鹏公司已支付货款是x元,并无不妥。郑州分公司认为邝某某从华鹏公司提款x元系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4元,由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李继红

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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