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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福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被告陈某某。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元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拟与第一被告合伙承包工程,但第一被告借故独自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又请原告帮忙解决工程所需前期资金。为此原告分七次借给第一被告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由第一被告在《借款单》中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被告签名的《借款单》六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

被告潘某某、陈某某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中虽有第一被告签名,但实际是第一被告向财务领款时的凭证。事实上是原告承建的项目发生亏损而想将风险转嫁给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委托书两份及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原告从甲方领取了工程款170,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单》不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坚持其辩称意见。银行汇款凭证系案外人汇款,不是借据,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上述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原告拟与第一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后工程实际由第一被告承接并完工。2009年7月期间,第一被告分六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8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生活费及材料款,并在六份《借款单》中签名。因原告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第一被告对在六份《借款单》中签名的事实没有争议,且也实际取得了《借款单》中载明的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而《借款单》原件系原告持有,故原告有权主张债权。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是否与第一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曾有合伙意向,但合伙最终是否成立,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也系第一被告独自承包完成了工程,故就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原告领取了工程款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则可另行主张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曾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且非原告本人所汇,故也可另行解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利息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06元,财产保全费1,557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763元,由原告负担563元(已交纳),由两被告负担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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