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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上海某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某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某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上海某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软件部经理,月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x元。2010年5月5日,被告以x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并以迟到为由扣除2203元,即实际发放8297元。2010年5月7日被告提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拒绝后,被告即以迟到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拒付原告5月份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5日至5月7日期间工资2044.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欠发工资4350元及扣款2203元,共计6553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x元;5、被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某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且不存在欠发工资的问题。公司关于加班工资、病事假扣款有关问题的规定及考勤制度上都有原告的签名,证明原告认可公司的管理制度,并受之约束。考勤记录证明了原告2010年4月迟到早退7次。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4月的工资,并经原告签字确认。辞退通知证明原告确认其迟到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至被告处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双方签订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工资x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2000元,职务津贴x元。被告实施电子考勤。201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以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考勤制度规定一个自然月内迟到早退5次予以辞退并扣发当月所有收入,原告4月份迟到早退了7次)为由辞退原告,原告收到通知,并实际工作至当日。2010年5月原告工作了3天,被告以其4月有迟到早退为由扣发5月所有收入。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被告):1、支付2010年5月5日至同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2044.8元;2、支付2010年4月的工资差额4350元,返还以迟到为由的扣款2203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4、支付代通金x元。该会于2010年8月6日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计人民币2044.8元;二、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聘用(劳动)合同书、辞退通知、工资单,被告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考勤记录、付款凭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5月5日至5月7日期间工资2044.8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0年4月实际领取工资8297元,因迟到早退被扣款2203元,尚欠发工资4350元,并提供2010年4月的工资条为证。被告对该工资条予以否认,称原告的工资系现金发放并有原告签收,提供付款凭单为证。工资条上无单位名称无姓名无月份,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付款凭单上载明:付款用途4月工资,金额x.7元,受款人签收处是原告的签名。原告虽否认其签名,但不愿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付款凭单予以采信。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4月原告迟到早退7次,按制度规定扣除4.5天的工资。原告虽称其与被告约定上下班时间可以浮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其接受公司考勤,故本院对工作时间浮动的说法难以采信。被告在支付原告2010年4月工资时,因原告迟到早退,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扣其工资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欠发工资4350元及扣款220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辞退通知上明确原告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辞退,亦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10年5月5日至5月7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044.8元;

二、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上海某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欠发工资人民币4350元及扣款人民币2203元共计人民币65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上海某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上海某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李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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