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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8年1月登记结婚,1979年10月生育一子徐某某。近些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和家庭漠不关心,并且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06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调解和好。原告又于2008年1月起诉离婚,后判决未获准许。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已经三十年,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夫妻之间确有争执,但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1月登记结婚,1979年10月生育一子徐某某。近年来,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6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于2008年1月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未获准许。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为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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