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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某、王某某、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付留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春燕,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15日22时许,郑某某驾驶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豫x号罐车沿郑某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该处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照相费等费用共计x.19元。

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罐车虽然登记车主是我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郑某某,我公司与郑某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郑某某应对该事故负赔偿责任;我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辩称,同一起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张某某受伤,我公司应在同一保险限额内赔付二受害人。根据我公司与崛起公司签订的合同,只在崛起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才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赔付范围内。原告要求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其已作过伤残鉴定,我公司对于先前的鉴定是认可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没有依法推翻原鉴定的基础上,新的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22时许,郑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豫x罐车沿郑某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该处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致使豫x轿车乘车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受伤。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陈某某等人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

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名字为张晓燕,王某某、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某和张晓燕不是同一人。

张某某受伤后在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擦伤挫伤。支付医疗费共计x.65元。经该院准许,张某某外购颅骨钛网数字化成型,支付费用3000元。张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在郑某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支付门诊费670元。

提起诉讼前,张某某申请对其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接受该支队四大队委托,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书,确认张某某颅骨缺损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的资格证明,不能证明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有出具该鉴定的资格,应认定该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申请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郑某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09年3月5日作出郑某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伤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七级及十级伤残,其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张某某支付鉴定费750元、检查费200元。

张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32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且王某某、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另查明,1、张某某系郑某新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密铁路分公司职工,城镇居民。

2、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支付张某某赔偿款x.40元。

3、豫x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日起自2008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郑某某借道通行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而导致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的后果。郑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据此认定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豫x罐车实际车主是郑某某,其与郑某某之间系运输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豫x罐车的法定所有权人,应当与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含门诊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x.65元。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虽存在瑕疵,但医疗费票据与其受伤时间、就医医院等相吻合,且王某某、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以上三被告辩称张某某和张晓燕不是同一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某系郑某新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分公司职工,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张某某要求按照66.73元/天计算在上述标准内,本院予以准许;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对其要求误工时间按290天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50天;可计其误工费x.50元。张某某要求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但提供的诊断证明是在其出院4个月后作出的,且无其它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按1人护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63天,可计其护理费3914.82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3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63天,可计其营养费630元。郑某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确认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七级和十伤残,因张某某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的标准,可计其残疾赔偿金x.81元。鉴定费为750元。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因张某某自行委托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中没有该单位及鉴定人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证明,且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此为由对此鉴定提出异议,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辩称应认定原鉴定结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且王某某、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均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张某某要求赔偿住宿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照相费1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7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且车辆驾驶人郑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1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以上合计x元。不足的部分x.78元(x.78元-x元),郑某某、王某某应依其过错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责任,即x.85元、x.93元。鉴于王某某已支付张某某赔偿款x.40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元。

二、被告郑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85元。

三、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91元,被告郑某某、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负担1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吴云锋

代理审判员潘龙峰

二ΟΟ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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