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石xx、王x、谭xx等人在西峡县青岛啤酒广场吃饭,饭后被告人高某某趁石xx去卫生间之际与谭xx离开饭店,趁机将石文侠的挎包拿走,盗走包内现金2800元后将挎包丢弃。
案发后,高某某与石文侠达成协议并赔偿石文侠现金4000元,石文侠表示不要求追究高某某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石xx陈述,证人王x、谭xx、饶xx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赛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