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龙区兴源洗煤厂(段某某洗煤厂)。
负责人段某某。
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石龙区人民法院(2010)平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樊某某,被上诉人石龙区兴源洗煤厂负责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6年12月起,原告石龙区兴源洗煤厂(段某某洗煤厂)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占用石龙区X路办事处南顾庄村土地、高庄村土地和宝丰县X村土地建洗煤厂。经现场勘验,占用的土地东至土堆,南至车间,北至人民路,西至砖厂。已实际占用土地7715.22平方米,其中,建筑物面积及其它设施占用面积为834.8平方米。该宗土地经石龙区和宝丰县国土局认定:其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类为:耕地7326.22平方米,未利用土地389平方米。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对石龙区兴源洗煤厂(段某某洗煤厂)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一、责令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7715.22平方米土地;二、限本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834.8平方米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对非法占用的7326.22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8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x.96元,对非法占用的389平方米未利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1167元,以上计罚款人民币x.96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平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显示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领导集体审议程序;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延期手续。
一审认为,被告作出处罚时对原告所占用的土地面积经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现场勘验,土地性质也经土地部门出具相应材料进行确认。故原告所诉“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占地面积有误、所占土地并非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国土资源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有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经查,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应认定其程序违法;《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一般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过三十日,未办理延期手续,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对石龙区兴源洗煤厂(段某某洗煤厂)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进行集体审议;超过法定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而撤销,系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对人进行了送达、告知、听证,以及其它可能侵犯了相对人权利等行政行为的审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的合法权益。
石龙区兴源洗煤厂(段某某洗煤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石龙区兴源洗煤厂或段某某洗煤厂”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是本辖区内法定的土地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的用地情况作出处理是履行法定职责。但是履行法定职责应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石龙区兴源洗煤厂”或“段某某洗煤厂”未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处罚主体及诉讼主体。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以“石龙区兴源洗煤厂(段某某洗煤厂)”为处罚对象是错误的。同理,原告“石龙区兴源洗煤厂(段某某洗煤厂)”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龙区人民法院(2010)平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告石龙区兴源洗煤厂(段某某洗煤厂)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50元,由段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赵海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