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喻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底,被告人喻某由原籍来郑,3月3日晚10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威尼斯水世界酒店负一楼洗浴区,趁被害人薛××不备,将薛××的手牌调换后,打开薛××放衣物的更衣柜,将薛××放在更衣柜内的人民币34元、三星7732型手机一部、咖啡色“培蒙”立领皮夹克一件、咖啡色登喜路皮带一条、蓝色牛仔裤一条、黄色的x打火机一个、毛衣一件等物品盗走后藏匿于该酒店男浴区二楼员工通道的拐角处。3月14日2时许,喻某在该酒店被抓获。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薛××。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犯罪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薛××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证言,案件受理及到案经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喻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所盗窃的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喻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喻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朱某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