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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到被害人孙×租住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三楼左拐第一个房间,将锁着明锁的房门强行推开,盗走孙×放在屋内的白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鼠标及电脑包。经鉴定,“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329元,鼠标价值18元。2012年2月7日下午14时许,肖某携带赃物行至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犯罪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孙某陈述,购货发票,案件受理及到案经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肖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肖某量刑时,本院充分可考虑以下情节:1.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2.因形迹可疑且不能说明所携带的赃物的来源而被公安人员盘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所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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