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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薛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马某某、薛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7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10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是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指使被告人薛某等人手持钢管在西峡县X乡X路段拦截马xx驾驶的面包车,并将面包车损坏,并殴打马xx、马xx。经鉴定:面包车损坏价值5100元,马xx、马xx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薛某赔偿马xx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薛某供述,被害人马xx、马xx陈述,证人马xx的证言,价格鉴定、法医鉴定、现场图片及照片、报案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薛某随意拦截、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可酌情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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