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枚),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农民。
被告唐某某,男,瑶族,江华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6月1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3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唐某红。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逐渐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也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相识,同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3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唐某红。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唐某红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被告唐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唐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木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