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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聂某某(又名聂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欣,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聚昆,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为被告加工木材,工作中被电锯致伤右手拇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聂某某赔偿医疗费x.81元、误工费5668.04元、护理费11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139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8.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33元。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木条,被告按完成工作量支付报酬,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对自己的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陪护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护理人数。第二组,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花费情况。第三组,车票19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本人和护理人员来往的交通费用。第四组,洛阳信谊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为9级伤残。第五组,700元鉴定收费单据一张,45元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支出费用745元。第六组,居民户口薄两本,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李某欣,X年X月X日生,母亲李某英,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楠,X年X月X日生,原告兄妹四人。

被告质某某,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已无关。第三组证据票号相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明方向有异议,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第五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与被告没有关系。第六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与其是亲属关系。

被告为对抗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本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类似案件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二组:洛阳正骨医院预交款收据三张,押金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6600元,交押金200元。第三组,支付原告工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工作时按工作量领取报酬。

原告质某某,认为第一组证据判决书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做为依据。第二组证据所(略),但不知200元押金一事。第三组证据证明的按原告工作量支付报酬,打杂工一天50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家庭制鼓副业,2009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家为其加工制鼓材料,加工场所、加工设备由被告提供,被告初时对原告按日开支,后改为按原告加工材料的数量支付报酬,如干杂工每天50元。2009年6月20日,原告在加工制鼓材料时被电锯致伤右手拇指,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末节完全性离断。2、右手拇指屈肌腱断裂。3、右手拇指部分软组织坏死。住院44天,医院出具证明需一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x.81元,被告聂某某垫付66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主与雇员之间,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供场所、设备、原材料,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进行原材料粗加工,劳动成果归被告所有,工作受被告安排,被告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定期支付报酬,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x.81元。误工时间从2009年6月20日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日2010年1月23日共213天,原告为农业人口,比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9534元计算,误工费为9534元÷365天×213天=5564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证明需1人陪护,住院时间44天,护理人员按农业人口,比照原告误工收入计算,护理费为9534元÷365天×44天=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计88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每天按10元计算,计440元。交通费为原告受伤后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139元的票据,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2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年,为4454元×20年×20%=x元,原告被扶养人女儿李某楠现年17岁,赔偿时间为1年,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义务的部分应为3044元×20%÷2304元。原告被扶养人父亲李某欣,现年73岁,赔偿时间为7年。母亲李某英,现年70岁,赔偿时间为10年。两人均为农业人口,原告兄妹4人,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义务的部分为李某欣3044元×7年×20%÷x元。母亲李某英3044元×10年×20%÷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91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但根据原告的恢复情况,伤残部位并未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严重的妨碍,原告要求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被告方的赔偿能力,赔偿5000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81元、误工费5564元、护理费1149元、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39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1元,扣除原告已付的6600元,应再付x.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马永旭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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