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又名吕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吕某某、吴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龙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某勇、人民陪审员严昌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08年9月,被告吴某某召来外地游医吕某某来高谷镇非法行医,并提供非法行医场所。被告吕某某到高谷后原来门庭冷落,无人问津。被告吴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四处召来客人,给熟人打电话,极力为被告吕某某打广告。被告吴某某听说原告王某甲之妻属亚健康人群,分别于11月2日、11月8日、11月15日多次打电话误导原告王某甲之妻黄某群前往就诊。黄某群于11月16日前往就诊,经治疗,身体有异样感觉,以为是常见的不良反应,于11月20日13时许,又到被告吕某某处就医。被告吕某某在未给黄某群做皮试的情况下,对黄某群施针注射,不一会,黄某群便站立不稳,说不出话,嘴唇乌黑,头上冒汗,被告吕某某见状,胡乱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原告将被告吕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案情事实向公安机关举报,当时公安刑警出警将被告吕某某限制人身自由,进行盘问。被告吕某某供述其无行医资格、无执业许可证,并承认黄某群之死“应是链霉素过敏,因为我没做皮试”。黄某群死后,二被告自知理亏,主动出资对黄某群进行了安葬。综上,被告吴某某明知被告吕某某无行医资格、无执业许可证,却将其引荐给患者,为其招揽顾客,并提供非法行医场所。被告吕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资质的情况下,在实施人身肌注时违反医学禁止性规定,致人因链霉素过敏死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具状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黄某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800元,合计x元。被告吕某某已支付x元,尚差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某某辩称:死者与我没有关系,且黄某群的死因不明,原告错列当事人,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23年前,被告吕某某医好了被告吴某某儿子的病,被告吴某某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吕某某叫其到高谷来耍,被告吕某某在高谷期间,被告吴某某就介绍人到被告吕某某处看病。期间,黄某群也到被告吕某某处看病,第一次,被告吕某某为黄某群做了皮试,并为黄某群注射链霉素、地塞米松。过了几天,黄某群又到被告吕某某处看病,被告吕某某在未给黄某群做皮试的情况下,为黄某群注射链霉素、地塞米松。2008年11月20日,黄某群又再次到被告吕某某处看病,因第一次给黄某群注射链霉素、地塞米松时已做过皮试,在本次注射时,被告吕某某未给其做皮试,注射后,被告吕某某到邓明文处拿中药。一个小时后,被告吕某某回到被告吴某某家,发现黄某群站立不稳,说不出话,嘴唇乌黑,头上冒汗,被告吕某某给黄某群打了针肾上腺素,不久黄某群就死了。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吕某某在本县公安局称其无行医资格、无执业许可证,黄某群之死“应是链霉素过敏,因为我没做皮试”。2008年11月25日,死者黄某群的亲属向业华向本县公安局提出不做尸检。死者黄某群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出事前已在本县X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黄某群死后被告吴某某支付了x元安葬费,被告吕某某支付了x元。原告未出示产生误工费的相关证据。
原告另出示了手机通话明细话单,欲证明被告吴某某多次打电话误导原告王某甲之妻黄某群前往被告吕某某处就诊。被告吴某某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主叫号是她的,但称未与黄某群联系过。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有租房协议,有手机通话明细话单,有被告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有高谷镇狮子居委的证明,有本县公安机关的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医学常识,注射链霉素应当做皮试。在本案中被告吕某某在打第二、三针链霉素时,未给患者做皮试,且根据被告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黄某群系注射链霉素过敏致死。虽然死者黄某群的亲属当初明确提出不做尸检,但从本案情况看,虽没有做尸检,但死者注射链霉素后所表现的症状符合该药物过敏反应现象,黄某群的死因可以认定为链霉素过敏所致,故被告吕某某应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某为被告吕某某提供非法行医的场所,且为其宣传,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死者黄某群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出事前已在本县X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相关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年×12年=x元,丧葬费x元/年÷12月×6月=x元。已支付的x元在兑现时扣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黄某群死亡的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中的80%为x.2元,减去已兑现的x元,还应支付x.2元;
二、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黄某群死亡的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中的20%为x.8元,减去已兑现的x元,还应支付5225.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元(已预交113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138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小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