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白XX与被告张XX、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XX。

委托代理人:白某。

被告:张XX。

被告:孟XX。

原告白XX与被告张XX、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XX在我处购买家某,欠款4,065元,被告张凤志为我出具欠条一枚,被告孟XX为其担保,约定2010年5月1日前还清此款,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贵院,要求被告张XX立即给付欠款4,065元及利息,被告孟XX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XX、孟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张XX在原告白XX处购买家某、家某欠款3000元,2011年2月10日,被告张XX为原告白XX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白XX家某家某合计¥4,065.00元,其中(欠款3,000元,从2008年7月8日至2010年2月10日利息¥1,080.00元。)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2010年5月1日前付清,在此期间内继续按2分行利。到时如还不上由担保人共同偿还。欠款人:张XX,担保人:孟XX”,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张XX在原告白XX处欠家某、家某、约定欠款利息及被告孟庆莲担保事实,以上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凤志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白XX要求被告张XX给付欠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XX与被告张XX、被告孟XX在欠条中约定,到期如还不上,由担保人共同偿还,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孟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XX欠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分计息)。

二、被告孟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94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汉志

审判员曹国福

人民陪审员王秀芹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凤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