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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韦某沿国道322线由吴圩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2线x+800M处时,由于被告人廖某某措施不当,导致摩托车撞到路边树木,造成乘车人韦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廖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原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0年12月3日,经交警调解,被告人廖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属共x元,已支付x元,其余的x元定于五年内支付完毕,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廖某某的机动车学习驾驶证,证人廖某×、韦某、黄××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南宁市X路交通事故法医门诊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原谅书,事故调查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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