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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2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持E型驾照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X镇到河嘴乡。当日10时30分,车行至石万路XKM+200M路段,为避让路边的行人及车辆,周某某驾驶摩托车驶入公路左侧,将公路左侧的王仕芳撞到,造成王仕芳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2月13日,经本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死者王仕芳系车祸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3月1日,经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仕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死者家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经济损失9万元,死者家人向司法机关申请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胡××、谭××、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拍照,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较好,且积极赔偿死者家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综合该案全过程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死者家人已经谅解之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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