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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吕某某,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0月8日,被告人冯某某的父亲冯XX将位于长垣县X镇X村东公路北的一块土地租赁给韩XX。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韩XX将其在租赁土地上所建房屋中三间的所有权转让给冯XX。后冯XX将三间房屋中两间的所有权转让给其弟冯XX,冯XX又将两间房租给韩XX。后韩XX将其他房屋及租来的土地转租给韩XX和韩XX。后被告人冯某某因土地租赁问题与韩XX、韩XX、韩XX发生矛盾。为使韩XX、韩XX、韩XX尽快搬出,2010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持一把斧子、一根三角铁将韩XX一辆小货车的玻璃、一台传真机、一台点钞机、一台饮水机、四个卷闸门等物品砸坏;又将韩XX临街门市内的一台传真机、一台打印机、一台组装电脑、一部电话、一台饮水机、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韩XX被损坏的物品价值2585元,韩XX被损坏的物品价值675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长垣县公安局证明,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已将损失款退出,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石某某、吕某某以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8日,被告人冯某某的父亲冯XX将位于长垣县X镇X村东公路北的一块土地租赁给韩XX。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韩XX将其在租赁土地上所建房屋中三间的所有权转让给冯XX。后冯XX将三间房屋中两间的所有权转让给其弟冯XX,冯XX又将两间房租给韩XX开起重门市部。后韩XX将其他房屋及租来的土地转租给韩XX和韩XX。后被告人冯某某因土地租赁问题与韩XX、韩XX、韩XX发生矛盾。为使韩XX、韩XX、韩XX尽快从其土地上搬出,2010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持一把斧子、一根三角铁将韩XX一辆小货车的玻璃、一台传真机、一台点钞机、一台饮水机、四个卷闸门等物品砸坏;又将韩XX临街门市内的一台传真机、一台打印机、一台组装电脑、一部电话、一台饮水机、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韩XX被损坏的物品价值2585元,韩XX被损坏的物品价值6755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韩XX经济损失2585元,赔偿韩XX经济损失6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XX、位XX、冯XX、冯XX、冯XX的证言,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民事判决书,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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