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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付某乙诉袁某某、南召县锐锋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甲,男,33岁。

原告付某乙,女,6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基,系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南召县锐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袁某某,男,38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登记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24岁,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与被告袁某某、南召县锐锋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依法追加赵某某为共同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某甲、付某乙的代理人马建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军、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R-x号东风货车沿村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S231线后向北转弯时与沿S231线自北向东行驶,由付某甲驾驶(后载科付某乙)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甲负次要责任,付某乙无责任。付某甲、付某乙分别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92元和x.08元人民币。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证据2份,证明付某甲受伤及医疗情况。

1、南阳市中心医院、皇路店卫生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2、南阳市中心医院、皇路店卫生院医疗票据四张,共计3296.80元。

三、证据2份,证明付某乙受伤及医疗情况。

1、南阳市中心医院、皇路店卫生院病历各一份;

2、南阳市中心医院、皇路店卫生院医疗票据四张,共计6125.01元。

四、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分类目录一份,证明二原告治疗期间均为六个月。

五、交通费票据二份及电动车票据一份。

被告赵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需依法赔偿;该车辆挂靠于南召县锐锋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县锐锋运输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医疗费票据7张,合计1401.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是:对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是:对一、二、三、四无异议,对五认为交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无法律依据,对电动车票据认为没有达到损失程度,应赔偿维修费用。

原告对赵某某的举证质证意见:对1、2无异议;对3无异议,但认为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法庭出示对被告赵某某及南召县锐锋运输有限公司会计崔国栋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分类目录,主张其冶疗期为六个月,因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某甲因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900元,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赵某某、南召县锐锋运输有限公司会计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某某支出医疗费1401.8元(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9月27日10时,袁某某驾驶车号为豫R-x号东风货车沿村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S231线后向北转弯时与沿S231线自北向东行驶,由付某甲驾驶(后载科付某乙)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付某甲、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付某甲、付某乙先在皇路店卫生院检查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付某甲为脑震荡,右前额皮肤裂伤术后,左顶部头皮血肿。2009年10月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104.65元。同日转入皇路店卫生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02.15元;付某乙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多面积多处损伤,2009年10月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992.98元。2010年10月6日皇路店卫生院住院,2009年10月1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32.03元,两原告治疗期均为六个月。被告赵某某另支付某疗费1401.8元。事故发生前,付某甲月工资900元。

另查明,该事故已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付某乙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系赵某某分期付某购买的,车辆牌号登记在南召县锐锋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6月22日,赵某某以被保险人南召县锐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进行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费分别为:3070元、7470.81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止。在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中,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负赔额。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作为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在经营过程中,雇佣袁某某担任驾驶员,袁某某在行驶中与原告付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后载乘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付某甲、付某乙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负有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认定被告赵某某、袁某某对二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南召县锐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的登记车主,亦应与赵某某、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原告付某甲驾驶电动车这一实事,以原告付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的20%,被告赵某某、袁某某、南召县锐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80%较为合适。原告付某乙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付某甲的赔偿请求,对此三被告对付某乙放弃付某甲应赔偿部分(全部责任的20%),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算,付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3296.80元,有票据为证,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每月900元,误工期为6个月,合计5400元;3、护理费,每天40元,住院天数13天,合计42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期限13天,合计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期限13天,合计130元;6、交通费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9741.8元。

付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6125.01元,有票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每天40元,住院14天,合计56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期限14天,合计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期限14天,合计140元。以上共计7035.01元。原告付某甲主张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电动车现状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袁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付某甲脑震荡,右前额皮肤裂伤术后,左顶部头皮血肿,造成付某乙颅底骨折,多面积多处损害,给二原告身本上造成伤害,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对此被告赵某某、袁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分别以1000元、2000元为宜。由于肇事车辆豫x已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此,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分别承担支付某险金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某某、袁某某、南召县锐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已能足额支付某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某某、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9、20、21、22、23、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力后五日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支付某告付某甲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76.08元的80%即7740.86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力后五日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支付某告付某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6965.01元的80%即5572.01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

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付某甲、付某乙负担5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跃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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