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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与被告徐某、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艾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34岁,汉族.

被告徐某,男,46岁,汉族.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艾某诉某告徐某、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徐某在庭审中未经审判员同意中途退庭、被告某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承包的某镇金三角农民还建房的劳务承包人王某签订了协议,约定将某还建房片区X号楼X、3、X单元的内墙和外墙装饰承包给原告。2010年2月10日,二被告与其劳务承包人王某承包的劳务部分进行结算,尚欠我劳务费16万元,在王某支付了我10万元后,被告徐某对王某的债务进行接管,并出具6万元欠条一张给我,承诺在2010年6月份之前付清。之后,被告付了4.8万元,尚欠1.2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某你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欠款,并从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付原告;诉某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某镇X区还建房X号楼是我挂靠于某建司承包修建的。我欠原告1.2万元劳务费属实,6万元欠条是我出具给原告的。但原告所做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楼顶屋面起皮,住户有意见,我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一直不进行维修,所以我才没有付他1.2元余款。只要他去维修好了,我马上就付款给他。

被告重庆市某建司未到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徐某挂靠于某建司承包修建县X区农民拆迁安置房。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承包的该工程劳务承包人王某签订了协议,约定将某还建房片区X号楼X、3、X单元的内墙和外墙装饰承包给原告。2010年2月10日,二被告与其劳务承包人王某承包的劳务部分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16万元,被告徐某与王某达成协议,约定将王某名下的钢管、扣某、木材、塔吊等作价10万元变卖后支付给原告,余下的款项和其他相互之间的合同、依据、账目等均由徐某接管,并于当日出具6万元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在2010年6月份之前付清。之后,被告付了4.8万元,尚欠1.2万元,被告徐某以原告所做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某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欠款,并从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付原告;诉某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某金三角片区农民拆迁安置房建设承包合同、被告徐某与王某的承包协议、被告徐某与王某的协议书、原告与王某的协议、被告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2011)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挂靠于某建司承建县X区农民还建房,将该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王某,原告又与王某签订了协议,将该工程X号楼X、3、X单元的内墙和外墙装饰承包给原告。后因王某不能完全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徐某与王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王某不能支付原告的6万元劳务费由被告徐某负责支付,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与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徐某也承认尚欠原告1.2万元劳务费未给付原告。本案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应当是某建司,由于徐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上是借用某建司资质,此属于违法行为,但因该工程已完工,已实际交付使用,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庭审中徐某也承认该欠款应当由自己支付,因此,被告某建司对实际施工人徐某所欠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被告徐某主张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艾某劳务费1.2万元,并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付原告。

二、被告某建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此款原告己垫交,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黄大全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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