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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拆房工作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后就不再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x.37元去除被告已给付的款项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是因为都是熟人帮助的,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安阳市X村民自建房工地上从事拆房工作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肱骨外髁颈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理,2010年5月17日原告出院,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支付。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药费856元。出院后原、被告经调解因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数额,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自身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拍X片花费280元。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当天一块干活的雇员及事后参与调解的四个证人当庭作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原告户籍属城镇户口。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提供有同在干活的雇员及事后参与调解的证人当庭作证,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而被告也未提供有力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属雇佣关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活动中人身遭受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x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清亮

代理审判员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孙海涛

二0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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