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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生女儿后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原告经常打骂,2009年因此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调解回到被告家生活,但被告并无悔改,仍经常打骂原告,无奈,原告只好回娘家生活,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每月3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4、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汽火一套、电磁炉一台、被告二年的工资;5、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理。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不再返还,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财产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被子二床、绒被里一个、床单一条。汽火和电磁炉是被告父母购买,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0日结婚。婚前原告陪送物品有组合柜一套(三组)、沙发一套(一大二小)、茶几一张、万年历一个、被子四床、凉席一张,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岚笛,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购买有汽火一套、电磁炉一台、沙发罩一套、电饭堡一个,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双方因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三个月,后经调解原告回被告家生活,2010年中秋节后双方再次因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为女儿看病花费医药费307.90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存有二年的工资款在被告处,被告称有二年的工资款在原告处,原、被告相互否认,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分居时原告拿走原告部分婚前财产和被告婚前财产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被子二条、绒被里一个、床单一条,要求原告返还,婚后购买的汽火一套、电磁炉一台是被告父母购买,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原告均否认,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并致分居,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再次因琐事生气、吵架分居后经多次调解确已无合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准许。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育费用。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分居期间原告为女儿的看病费用被告应予分担。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存有二年的工资款在被告处,被告称有二年的工资款在原告处,原、被告相互否认,均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称分居时原告拿走原告部分婚前财产和被告婚前财产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被子二条、绒被里一个、床单一条,要求原告返还,婚后购买的汽火一套、电磁炉一台是被告父母购买,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原告均否认,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岚笛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8000元。

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三组)、沙发一套(一大二小)、茶几一张、万年历一个、被子四床、凉席一张。

四、共同财产电饭堡一个、沙发罩一套归原告所有,汽火一套、电磁炉一台归被告所有。

五、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53.95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二0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某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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