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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上海××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女,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

委托代理人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

被告上海××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与被告上海××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郭×、被告上海××豆制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诉讼。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郭×、被告上海××豆制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豆制品销售管理工作。2008年1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2008年5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向工作认真负责,开发了众多新客户,为被告公司的业绩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被告却不仅拖欠业务提成拒不支付,还拖欠原告2008年3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始终拖延不发,因被告长期欠薪,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连续两年的恶意拒发原告业务提成和不发原告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业务提成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的工资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业务提成人民币x元;2、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的工资及提成x元。

被告上海××豆制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4年1月进入被告处做业务员。2008年5月在××超市进行业务洽谈时与采购部主管发生争吵,一气之下于2008年5月3日向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原告已主动辞职不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辞职后继续又以公司业务员名义将部分客户的货款初步计算为x.14元以现金形式收归个人所有,公司多次催促其上交货款,但却置之不理。为达到原告非法占有上述货款的目的,原告连其3月至5月的工资也不来公司领取,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虽是事实,但应发工资为5699.63元,该工资系原告自己不来领取,并非被告不予发放。被告曾向闸北区公安局报案,闸北区公安局让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但经多次与其联系,原告仍不予理睬。被告处业务员自2006年1月1日起都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及业务提成的具体方法都是由被告出台的薪资规定的相关文件执行,按此文件规定,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所有业务提成,原告在仲裁时已经承认,且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业务提成,却在2008年7月1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约定原告从事豆制食品销售营销工作,并约定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的,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2008年1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销售部门从事部门经理工作及工资按照被告的工资分配制度执行。2008年5月3日原告提出辞职,工作至2008年5月31日离开被告处。

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构成,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资支付明细表及销售业绩提成发放清单后对签字领取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2008年3月1日至3月31日基本工资1450元、职务补贴300元、工龄工资40元,应发工资1790元;2008年4月1日至4月30日基本工资1200元、提成奖金516.4元、工龄工资40元,应发工资1756.4元;2008年5月1日至5月31日基本工资1200元、提成奖金921.3元、工龄工资40元,其中代扣个调税8.07元后应发工资2153.23元,上述三个月合计发工资5699.63元。

再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业务提成x元,支付2008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x元。2009年3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工资5669.63元。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其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提成是依据双方2004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提成的约定。被告则称被告虽然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过提成计算方式,但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10日和2007年1月1日制订出台了福生字〔2006〕第X号和合字〔2007〕第X号《关于销售人员的管理规定》,其中对销售员工工资、业绩考核办法、交通、通讯费用补贴及新开客户奖励办法作了规定,被告已按此管理规定计发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资及提成。仲裁庭审中,原告表示知晓被告实行的福生字〔2006〕第X号和合字〔2007〕第X号《关于销售人员的管理规定》及其内容,但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过双方仍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提成方法计发提成费用,而不应按销售人员管理规定中的方法计算提成。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2007年中部分根据销售人员管理规定签收被告发放的新开客户奖励费用,对此原告表示确实收取过上述费用,但领取费用的实质是给相应客户的招待费用。另,被告表示未支付给原告2008年3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及业务提成,经核算同意支付给原告2008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及业务提成5699.63元。原告要求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业务提成x元及2008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x元系自己估算出的数额,其中2008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x元中包括了基本工资及业务提成,但无法提供明确的计算方法。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8)办字X号裁决书、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统计表、业务材料一组、谈话录音、上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公司销售总监助理朱××出具的证明、2006年收回货款统计表及销售业绩统计表、2007年销售业绩统计表,被告提供的2008年3至5月工资支付明细表、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工资支付明细表、2006年、2007年、2008年被告公司《关于对销售人员的管理规定》、原告在2006年间业务提成费的签收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励费的相关申请及收取有关奖励费的签收凭单、原告收取货款x.48元凭证、报案材料、原告辞职报告、劳动争议申诉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有基本工资及提成构成,原告对被告所支付的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签收数额无异议,且亦实际签收领取了被告按原告在仲裁庭承认知晓的《关于销售人员的管理规定》计发的相应提成费用,虽然称与被告口头约定过仍按双方2004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提成约定的方法计算,但未就所主张的情况提供充分的依据加以证明,并且原告要求支付的x元业务提成系其估算得出,故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5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08年2月29日,未支付2008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原告所主张的2008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x元中包括了基本工资及业务提成,因原告对此项请求数额亦为估算所得,未提供被告应支付给其2008年3月1日至5月31日业务提成的依据,本院难以全额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现被告同意按照其所提供的2008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支付明细表中所列工资明细支付给原告相应基本工资及补贴4270元,业务提成1437.7元,扣除原告应缴纳的个调税后合计应发工资5699.63元,并无不妥,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豆制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工资及提成5699.63元;

二、原告周××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被告上海××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立芳

审判员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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