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现年59岁,住(略)。
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镇综治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鹿邑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因要求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重新规划宅基,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试量镇人民政府1990年少给原告家庭规划四个人的宅基地,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试量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试量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重新规划宅基的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申请书;2、崔增夫出具的证明;3、肖凤德出具的证明;4、王某允出具的证明;5、王某林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
被告试量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少给原告规划四个人的宅基地,但现行法律规定,宅基地的规划和分配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不是按人分配的,故原告之诉不能成立;农村村民符合分户条件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本村X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X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无权为原告分配宅基地,且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的申请,故试量镇人民政府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所诉主体有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诉称起诉前已向被告就要求被告为原告重新规划宅基地一事递交申请,但原告所提供证据内容不涉及何时何地已经向被告的内设机构或工作人员递交申请,不能证实已经向被告递交申请,故原告所诉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请求判令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重新规划宅基的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汲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