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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跳墙进入被害人高某家中,盗窃高某家的白金耳钉一对,现金200元。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金耳钉价值126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跳墙进入失主高某家中,盗窃高某家的白金耳钉一对,现金200元。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金耳钉价值1266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将被盗的一对白金耳环及现金200元退回失主高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购买耳钉发票等书证。证人高xx、赵xx等人的证言;失主李花芳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唐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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