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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甲与张某某、楚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楚某甲,又名楚某福,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195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楚某乙,女,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楚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楚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楚某乙于2009年10月12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楚某甲返还承包地5.2亩和一年承包费1000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4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楚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某、楚某乙及家人楚某顺、楚某飞于1990年在柿园乡X村分得承包地5.2亩,其中东南地1.5亩(南邻蔡某勇、东邻楚某强、北邻西程寨村X组的责任田、西邻楚某文),北地3.7亩(南邻西程寨村X组的责任田、东邻毛楼村的责任田、北邻楚某文、西邻西程寨村X组的责任田)。楚某顺、楚某飞均已死亡。在1999年秋季张某某、楚某乙将5.2亩责任田转包给了本村的楚某祥、楚某合、楚某强三人。后在2007年秋季楚某乙和楚某甲协商,张某某、楚某乙的承包地5.2亩责任田由楚某甲转包耕种,每年的转包费1000元,于每年的麦收后给付,双方没有约定转包期限。楚某甲已给付2007年秋至2008年秋的转包费1000元,现楚某甲已在两块承包地上种植了小麦。张某某、楚某乙放弃要求楚某甲归还东南地1.5亩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楚某乙与楚某甲口头约定的5.2亩责任田由楚某甲耕种,但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转包期限,且楚某甲未履行2008年至2009年的转包费,故其转包合同应予以解除。张某某、楚某乙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楚某甲归还东南地1.5亩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现张某某、楚某乙仅要求楚某甲退还耕种北地3.7亩责任田,因该责任田的使用权属于张某某、楚某乙,且双方的口头协议中未约定耕种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张某某、楚某乙可随时向楚某甲主张权利要求楚某甲返还责任田,张某某、楚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楚某乙与楚某甲口头约定,楚某甲每年给付张某某、楚某乙转包费1000元,楚某甲已给付张某某、楚某乙2007年秋至2008年秋的转包费1000元,故对张某某、楚某乙要求楚某甲给付2008年秋至2009年秋的转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楚某甲已在该3.7亩责任田种植小麦并进行了投资,应由楚某甲收获为宜。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楚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的当年当季节(麦季或秋季)农作物成熟收割后五日内将耕种张某某、楚某乙的北地3.7亩责任田(南邻西程寨村X组的责任田、东邻毛楼村的责任田、北邻楚某文、西邻西程寨村X组的责任田)返还张某某、楚某乙耕种管理。二、楚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某某、楚某乙2008年秋至2009年秋的转包费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楚某甲负担。

楚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该责任田的承包人是楚某田,同时张某某已不在该村居住,对该责任田无承包经营权;楚某甲与张某某、楚某乙之间无转包合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楚某乙辩称:该责任田的承包人是张某某、楚某乙,楚某甲应返还该责任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楚某甲提供一份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张某某提供一份证据:粮补存折。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粮补存折上承包户主均为张某某,张某某也未迁出该村,张某某、楚某乙对该3.7亩责任田有承包经营权,楚某甲作为该责任田的实际耕种人,在张某某、楚某乙主张权利时应归还该责任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楚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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