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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为筹集毒资,以搭车为由,在防城区X镇X街X街农行储蓄所的交叉路口乘坐被害人唐××的三轮车到防城镇X村通心坝。当三轮车到达通心坝时,被告人许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唐××交出财物,唐××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60元和直板黑色诺基亚手机1台。被告人许某某将抢得的手机出售所得及抢得的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被害人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均附照片),三轮车资料信息,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元喜

审判员滕永辉

审判员阮传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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