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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费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松江区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费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吕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诉称: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虾塘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雪中队的48.35亩虾塘进行水产养殖,承包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前二年承包费某按约支付,但2009年度的承包费某今未支付。原告曾先后数次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双方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承包费,并将虾塘返还给原告,但均未果。基于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到期后,仍无任何理由侵占原告的虾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判令被告将承包的原告的虾塘返还;2、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虾塘承包费19,340元,并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土地使用费11,277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至虾塘返还之日止的实际使用费(按每年每亩40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将承包到期的原告虾塘返还给原告。

被告费某辩称:由于村里造桥,在2009年8月10日将旧桥拆除,到2009年10月25日才通车,期间两个多月时间被告通行不便,造成损失20多万元,故没有支付2009年的承包费。同时,原告要求终止承包合同,返还虾塘,则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开挖虾塘的费某,并帮忙处理鱼苗和网箱。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虾塘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甲方),被告费某为承包方(乙方),承包面积为48.35亩,承包地点为雪中队,承包年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某一年为每年每亩350元,第二、第三年为每年每亩400元,电费某负,采用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全年付款分二次,即在签约时付6个月租金,在第六个月到期之前再付6个月租金,以后以此类推;乙方在承包期内,不能对虾塘进行深挖,只能作简单塘埂维修,到期后必须填平归还甲方。协议另行对其他相关事宜均作出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虾塘48.35亩,被告支付了2007年与2008年的承包费。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

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虾塘至今,但未予支付使用费。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虾塘承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虾塘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采取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现承包期限业已届满,双方并未续签相关的合同或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自然终止。承包关系终止后,被告理应将承包的虾塘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拖欠的承包费某承包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返还虾塘之日止的使用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包虾塘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某使用费,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拖欠2009年度的承包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承包费19,340元,符合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限届满后的使用费,应参照协议约定的第三年承包费某标准支付。被告辩称因村里造桥,导致其存在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协议中明确约定到期后被告必须将虾塘填平归还原告,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开挖虾塘费某的辩称意见,既无合同约定,亦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返还48.35亩承包虾塘;

二、被告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19,340元;

三、被告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支付使用费(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虾塘之日止,按每年19,340元计算)。

如果被告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吕华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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