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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因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2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口头保证半年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没还,原告为此多次联系被告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直至失去联系。故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

被告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被告杨××向原告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徐×人民币叁万元整。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现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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