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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黄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

被告黄X。

原告张X为与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生长环境的不同,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产生矛盾,且难以沟通。2007年12月,被告因其奶奶过世回贵州,后称在上海打工,过一段时间再回来,但被告直至2009年2月才回家。同年7月,被告再次离家后至今未归,不知去向,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XX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黄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底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X,2004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近几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被告自2009年7月离家后至今未归,去向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目前去向不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尚不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黄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超平

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郭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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