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针织厂,住所地上海市。
投资人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甲(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针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6月24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份,委托梁某加工针织衣服,梁某因担心不能按时完成订货,请原告帮助加工。当时没有告诉原告加工价格,说等送第一批货时再定。之后,被告也曾经到原告加工处催货,对原告帮助赶工表示认可,并要求原告直接送货给被告。2008年12月30日,原告完成第一批衣服加工,合计1,303件,并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送货到被告公司,由该公司指派的员工赵甲接收。原告根据加工时间和加班等情况,在送货单上写明加工单价2元6角。赵甲见到送货单后用手机打电话给经理请示、确认加工单价,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将货物清点收下。后来原告又送货7次,总共3,654件衣服,每次均在送货单上写明加工单价2元6角,被告也从未对价格提出异议,只是强调别耽误时间。在原告全部送完所加工的衣服之后,被告没有按着总数3,654件衣服,单价2元6角付款给原告,而是按照总数3,600件衣服,单价1元2角付款给梁某,由梁某转付给原告4,320元,所欠加工费5,180.40元至今没付,经过多次讨要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的衣服加工费5,180.40元;2、被告赔偿因索要欠款的交通及误工损失费1,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略)费用。审理中,原告确认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负担(略)费1,000元。
被告上海某针织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没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加工的衣服,被告委托案外人梁某加工承揽的衣服,但与原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送货单八份,由被告员工签字,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交付了加工承揽的衣服,同时证明加工的数量和单价;
证据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加工款;
证据三、工艺单三份,是被告要求原告加工承揽衣服的标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签收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加工承揽物;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并非是付款凭证,而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梁某对于512款衣服价格的认定;证据一送货单中的款式是1218款而非证据二证明中提到的512款;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过3份工艺单。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梁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已经将承揽款交付梁某,其中包括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512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与梁某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没有异议,但该笔款项是否包含原告诉请的价款原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此,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认为是被告委托案外人梁某进行加工承揽业务,梁某因故再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原告接受梁某指令进行送货,后收到梁某交付的加工费4,320元。且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并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