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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a诉被告朱a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a,女。

被告朱a,男。

原告潘a与被告朱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a诉称,其与被告于1986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朱b,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2001年起,因被告生活不检点而患上性病,致夫妻关系不睦;且被告不尊重原告,家庭事宜不与原告商量,双方无共同语言。2009年11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a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双方婚后关系一向较好。被告不与原告商量家庭事宜确实不妥,原告称被告生活不检点不属实。2009年11月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告对原告的态度确有不善。同年11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后,被告曾与原告电话联系,希望夫妻和好,且也向原告认错。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a与被告朱a于1986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翌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b,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关系一度尚可。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有所失和。2009年1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坐落于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X室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证明1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关系一度尚可,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有所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a要求与被告朱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2010年10月13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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