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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林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原告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林某某之母)。

被告林某某,男。

被告沈某某,男。

被告林某某,女。

被告沈某某,女。

被告林某某,男。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林某某之夫)。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案号:(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本院于2006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判决。原告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裁定,撤销本院(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通知林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通知沈某某、林某某、沈某某、林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暨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沈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林某某诉称,刘某某与林某某于1985年结婚,婚后林某某与他人共同继承所得本市X路XXX弄XX号房屋一套,后该房屋于2004年动迁,动迁安置人口共计7人,分别系刘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及其父亲林某某、妹妹林某某一家三口,共得到拆迁补偿款99万元。因上述动迁款涉及两原告的权益,且刘某某与林某某在离婚时未处理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原告应分得动迁款30万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其于某某路房屋动迁之前已经享受过动迁安置,故对于刘某某、林某某所称的动迁不享有权利,动迁组也表示其本人没有份额,因此刘某某、林某某更没有份额;本人并未拿到动迁款,某某路的房屋有9平方米是被告父亲林某某的,另外的面积是其妹妹林某某的,故不同意刘某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某辩称,刘某某、林某某对系争房屋动迁不享有权利,林某某对房屋动迁也没有权利,该房屋是林某某生前给沈某某、林某某的,且沈某某、林某某也对房屋进行了改造,林某某的其他子女对该房屋均没有份额。

被告林某某辩称,同意沈某某的辩称意见,林某某生前由林某某照顾,动迁组明确表示动迁时没有刘某某、林某某的份额,动迁权利全都是林某某和沈某某的。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某辩称,同意沈某某、林某某的意见,林某某生前由沈某某、林某某照顾,所以房屋财产问题都是由林某某作主的,林某某本人不参与这件事。

经审理查明,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系林某某、赵某某夫妇的子女。林某某与沈某某系夫妻,沈某某系两人所生之女。刘某某与林某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1988年9月生育一女林某某。1988年6月,赵某某死亡。1990年,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出具“(90)闸证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赵某某死后遗有本市X路XXX弄XX号私房一间中的二分之一房产,未发现死者生前留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被继承人赵某某所遗上述房产,依法应由继承人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继承。1996年10月,本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部门就某某路XXX弄XX号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在权利人一栏内载明的姓名为“林某某等”,共有人与共有情况一栏内未作记载。2004年9月5日,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签署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居住的某某路XXX弄XX号房屋系某某房屋拆迁公司实施的基地拆迁范围,现委托人正式委托沈某某处理该户包括签署《拆迁安置协议》在内的所有房屋拆迁事宜。沈某某同日在受托书上签名,表示同意接受委托。当日,沈某某与拆迁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某某房屋拆迁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协议首部载明的被拆迁人(乙方)为“林某某等”,主要内容为,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166,667元,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2,090元(包括电话移装费140元、煤气拆装费2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50元、空调拆装费1,200元、热水器拆装费300元),合计甲方应付乙方169,257元。同日,沈某某与某某房屋拆迁公司(甲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协议首部载明的乙方为“林某某等(户)”,主要内容为,乙方居住某某路XXX弄XX号,因乙方家庭困难,情况特殊,乙方申请在安置中予以照顾,甲方考虑到乙方实际情况,同意在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基础上再给予乙方一次性照顾补贴。两份补充协议所涉及的金额分别为730,243元及260,000元。在房屋动迁单位出具的《住房调配单》中,原住房人员情况一栏内载明,租赁户名林某某等,家庭主要成员为林某某、林某某、沈某某、沈某某,全家人口共5人。在动迁单位出具的被拆迁人基本情况表中载明的产权人为林某某等,该表“同住人基本情况”一栏内载明:“第1户,户主林某某,与产权人关系:父子,在册人数2人,该户人员组成:47岁男户主+81岁丧偶父亲;第2户,户主林某某,与产权人关系:父女,在册人数3人,该户人员组成:43岁女户主三口之家。”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准签单注明,某某路XXX弄XX号房屋核定安置人口5人,核定照顾人口2人。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情况审批报告中载明,某某路XXX弄XX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66,667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2,090元、其他补偿金额为730,243元、260,000元,价值标准安置总费用为1,159,500元。该报告备注栏注明,该房为共有产,林某某患心脏病,装起博器,医疗费用大,生活困难,林某某之妻之女户口不在此,但经查他处无房,林某某一家三口居住在此,无生活来源,经济困难,故一次性补助990,243元。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向某某房屋拆迁公司出具委托书,表示沈某某系房屋共有产权人的委托人,要求将1,159,500元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以沈某某的名义开设银行存单,并由其前来领取存单。2004年9月24日,沈某某在金额为1,159,500元的支款凭单上签名,该凭单注明的付款内容为:“某某路XXX弄XX号林某某等-沈某某动迁安置款”。2005年7月,林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本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9月、同年12月作出(2005)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双方所生之女林某某随刘某某共同生活,本市X村XXX号XXX室住房由刘某某居住使用,刘某某支付林某某房屋补偿款14万元。上述案件未对某某路XXX弄XX号住房的动迁款问题进行处理。因对动迁补偿款的分割产生争议,刘某某、林某某遂涉讼。

另查明,林某某于2007年4月24日死亡。

审理中,林某某、沈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均表示,某某路XXX弄XX号房屋原系林某某、赵某某夫妇购买的9.6平方米的平房,1996年9月,沈某某、林某某出资将旧房推倒重建,翻造后的房屋面积为40.7平方米;房屋拆迁时实际居住在内是林某某及林某某一家三口;1,159,500元安置款均由沈某某领取,除部分款项用于为林某某治病外,余款均已用于购买沈某某、林某某名下的房屋。刘某某、林某某对房屋的来源及翻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翻造时刘某某也出资过;房屋拆迁时林某某、刘某某、林某某也居住在内。林某某表示,系争房屋动迁与林某某无关,其并非安置对象,之所以要林某某在委托书上签字,是因为在继承权证明书上有其名字,为了手续上的需要才签名的。刘某某表示,同意林某某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继承权证明书、委托书、住房调配单、被拆迁人基本情况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准签单、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情况审批报告、支款凭单、(2005)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查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某某路XXX弄XX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林某某等”,并未记载房屋的共有情况,但根据该房屋动迁资料,包括住房调配单、被拆迁人基本情况表、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准签单、委托书等,上述证据能够反映系争房屋动迁时共涉及7人,其中核定安置人口5人,核定照顾人口2人,林某某属于5名安置人口之一。从动迁部门出具的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情况审批材料中可以反映,在1,159,500元安置款中,其中166,667元系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500元系搬家补助费、2,090元系设备迁移费,990,243元系补助费用。该笔990,243元的补助费系针对系争房屋存在共有情况,考虑到林某某、林某某一家三口以及刘某某、林某某的实际情况而由动迁部门审批的补助款。鉴于系争房屋动迁时刘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时在990,243元补助款中有属于刘某某、林某某的份额,故刘某某与林某某有权主张分得相应的动迁安置款。关于应分得安置款的具体数额,首先在166,667元的货币补偿款中,因林某某系被拆迁人基本情况表中所涉及的5人之一,故刘某某在房屋拆迁时作为林某某的配偶,应享有其中的16,667元;其次在990,243元的补助款中,本院根据动迁部门对该笔款项的备注说明,认为刘某某、林某某应得其中的282,927元;至于搬家补助费以及设备迁移费,从动迁部门对系争房屋动迁时实际居住情况的表述以及有关当事人所作的相应陈述看,该部分款项应与林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无关。因此,刘某某与林某某共计应得款项为299,594元。关于该款的给付人问题,本院认为,相关证据已反映1,159,500元安置款系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共同委托沈某某领取,因林某某死亡,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系林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加之林某某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沈某某系林某某与沈某某所生之女,系争房屋动迁时也涉及沈某某,故林某某、林某某、沈某某、沈某某、林某某应共同向刘某某、林某某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沈某某、沈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林某某人民币299,5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1,020元,由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沈某某、沈某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斌

审判员陈一岚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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