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天元金隆制衣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纪,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
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国际时装公司第一服装厂。
代表人可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雪峰、夏某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开封天元金隆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国际时装公司第一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加工承揽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一审原告服装厂于1999年3月17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制衣厂赔偿经济损失x.97元。一审法院于1999年7月24日作出(1999)顺经初判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一审判决后,制衣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9年10月28日作出(1999)汴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后,制衣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0年2月22日对此案进行再审,并于2000年4月10日下发了(2000)汴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此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01年2月28日以服装厂已于1999年8月27日由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河分局吊销,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由,下发(2001)顺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6月29日恢复本案审理。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制衣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纪、被上诉人服装厂的代表人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峰、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中旬,双方口头协商加工女式棉衣,双方约定:1、制衣厂为服装厂加工女式棉衣3360件,加工费每件12元,服装厂提供加工棉衣用料及包装材料;2、交货时间1个月;3、制衣厂支付给服装厂预付款x元(实际为收原料押金);4、加工费支付办法为:提后批货结算前批货加工费;5、产品质量以样衣为标准进行检验。双方约定后,服装厂分批向制衣厂提交了该批棉衣所需的全部用料及包装材料。并同时向制衣厂提供了样衣及制板。制衣厂也按约于1998年9月15日、9月26日两次付给服装厂预付款x元(实为收原料押金)。制衣厂在收到样衣、制板及加工服装所需全部用料及包装材料后,在未征得服装厂同意下,擅自将该批服装全部交由山东省荷泽市亚兰德有限公司加工,加工费为每件11元。后服装厂得知制衣厂转加工行为后,并未提出异议。1998年11月份,该批服装全部加工完毕。服装厂于1998年11月12日从制衣厂提走棉衣14箱(每箱20件,计280件)。到北京销售时发现服装有质量问题,即向制衣厂提出。因双方未对样衣进行封存,协商无果,服装厂诉至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对该批服装抽样30件进行检验,北京市技术监督局指定北京市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一站,根据国家规定的服装标准进行检验。其检验结果,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另法院委托开封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该批棉衣用料每件59.50元(不含加工费)。3360件女式棉衣共计用料款x元,服装厂提供包装箱168个,单价11.50元,计款1932元,打包带5公斤,每公斤5元,计款25元,封箱胶带10卷,每卷3.60元,计款36元。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各一份,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收条,收货条,收款条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制衣厂虽存在转加工行为,但服装厂在转加工行为发生后已知情,且当时未提出书面异议。对此应视为服装厂对制衣厂的转加工行为默许认可。服装厂己提走的280件棉衣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所提280件棉衣符合其所要求的加工标准。服装厂对此棉衣应予接受并应支付加工费3360元给制衣厂。由于双方未对样衣进行封存,该批棉衣已无验收标准可某验,故应按国家规定的服装标准认定。经法院委托鉴定,该批棉衣不合格,对此制衣厂应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应按酬金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计款7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终止履行。二、开封天元金隆制衣厂赔偿开封市国际时装公司第一服装厂3080件棉衣原料,包装材料款x元。三、开封天元金隆制衣厂支付给开封市国际时装公司第一服装厂不能供货违约金7392元。四、开封市国际时装公司第一服装厂支付给开封天元金隆制衣厂280件棉衣的加工费3360元。五、开封市国际时装公司第一服装厂返还开封天元金隆制衣厂预付款(押金)x元。六、上述二、三、四、五项折抵后,开封天元金隆制衣厂支付给开封市国际时装公司第一服装厂赔偿费用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开封市国际时装公司第一服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2.90元,财产保全费1510元,鉴定费3688.40元,共计x.30元。开封市国际时装公司第一服装厂负担3311.30元,开封天元金隆制衣厂负担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2.90元,双方各负担2806.45元。
宣判后,制衣厂不服,上诉称:1、制衣厂把该棉衣转给山东省菏泽市亚兰德有限公司加工,是经服装厂同意的;2、1998年11月12日,亚兰德公司把加工完毕的3360件女式棉衣送到制衣厂,经制衣厂和服装厂联系,服装厂的厂长可某某、生产副厂长、技术副厂长一同到制衣厂,经三方协商,采取随机抽样检查,抽检结果是全部合格,然后装箱贴封,并当即按各种颜色各提走两箱共计14箱计280件,故该批棉衣质量全部合格。3、1998年11月12日提货至1999年3月17日起诉,服装厂从未向制衣厂提过质量异议。如果象服装厂说的销售中发现棉衣有严重质量问题,不可某四个多月不提质量异议并交涉。由于当年冬季人称“暖冬”,又恰逢亚洲经济危机,服装厂出口计划发生变故,只得把提走的280件棉衣在北京销售。1999年3月中旬春暖花开,棉衣销售季节已过,制衣厂突然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起诉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实质是转嫁商业风险,恶意诉讼的行为;4、一审法院依据北京服装检验一站的检验报告,认定该批棉衣质量不合格不当。服装厂委托制衣厂加工该批棉衣时,向制衣厂提交了样衣和制板,服装厂提货时依据样衣验收。因此,该批棉衣的验收标准是明确的,不是没有检验标准,也不是约定不明,不应依据国家推荐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检验。一审法院以无标准检验为由委托北京服装检验一站以国家标准检验错误。且北京市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一站检验报告有重大缺陷不能作为证据采信;5、服装厂提供的布料、辅料都达不到国家标准,加工制作也难以达到国家标准,因此,按国家标准检验棉衣显示公平;6、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辅料价格鉴定依据的全是服装厂提供的白条,布料价格鉴定仅依据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没有付款凭证和发票,且主料按批发价,辅料按零售价计算不和常情;7、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制衣厂提交的12份有效证人证言没有提及,更没有阐明没有采信的理由,不符合民事审判的要求,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服装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服装厂辩称:1、服装厂是否对定作物进行验收与制衣厂对定作物应当承担实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与事实。对定作物的验收行为并不意味着免除制衣厂对定作物质量的担保责任。产品质量的合格与否是经过国家质检部门的检验才能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验货行为不能代表产品质量应当经过质检部门的检验才能认定合格与否的法律规定;2、样衣在本案中只能起到所要加工的服装款式作用,不是加工服装做工质量检验的标准。服装加工的国家标准是该行业的准则制度,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是正确的;3、本案现已审理长达十年之久,不论制衣厂所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还是在恢复诉讼时其主张服装厂被吊销不能审理,其目的就是拖着诉讼,但制衣厂所加工的棉衣没有达到产品质量法所要求的国家标准是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制衣厂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制衣厂虽存在转加工行为,但服装厂在转加工行为发生后已知情,且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服装厂对制衣厂转加工行为的默认。服装厂己提走的280件棉衣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所提280件棉衣符合其所要求的加工标准。服装厂对此棉衣应予接受并应给制衣厂支付加工费。由于双方在棉衣加工完毕后未对样衣进行封存,导致该批棉衣已无验收标准可某验,故一审法院按国家规定的服装标准认定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批棉衣检验结论为综合判定不合格,因此,制衣厂应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制衣厂赔偿服装厂3080件棉衣的原料、包装材料款x元及应按酬金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计款7392元并无不当。制衣厂赔偿服装厂3080件棉衣原料损失后,该3080件棉衣应归制衣厂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12.90元由开封天元金隆制衣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