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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等诉朱某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丙。

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朱某(下称第一被告)、江某(下称第二被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一被告的雇员,2010年3月29日,原告受第一被告之邀,在拆除坐落于金某区X镇某号即第二被告所有的房屋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致使原告身体压伤,随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某医院治疗。由于二被告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045.23元、残疾赔偿金169,567.44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4,93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1,006元、鉴定费3,000元、终身护理费103,3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合计575,124.07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儿子李某乙于2010年4月2日向派出所报案;2、原告代理人张某向夏某、李某乙做的谈话笔录及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3月8日,第一被告打电话给李某乙,让其找五个小工帮其朋友即第二被告拆房子。次日,第一被告开车将原告、李某乙、夏某等五人接至第二被告家中,在第一被告安排下拆房子,在拆房过程中墙体倒塌,原告、第一被告、案外人娄某被压伤。第一被告以前曾邀请李某乙拆除过亭林幼儿园的房子,钱也是由其支付的。二被告对谈话笔录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证实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2010年6月30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三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期3个月;符合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3,000元;5、救护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收据,证实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救护车费、住院期间的护工费。二被告对上述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雇员,其与原告在事发前互不相识。第二被告与其系朋友关系,由于第二被告拆除旧房子,其也是到第二被告家帮忙,发生房屋倒塌后,其也被压伤。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是有责任的。在我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扣除原告根据自身责任应分担的损失后,除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元外,出于人道主义,愿意再补偿原告10,000元。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6、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证实其自2009年10月13日起在上海金某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做驾驶员;7、证人金某戊证言,证实案外人王某打电话让他到廊下镇X村,当时第一被告也一起到了第二被告家中,与第二被告谈拆房子、建房子的报酬,当时其表示没有时间,后叫了黄某去谈;8、证人黄某己的证言,其陈述与金某良相同,并表示当时要求两天后来拆,报酬是2,000元,但第二被告要求马上拆,故后来其没有承包该工程;9、娄建兴的笔录,证实原告当天喝过酒。

第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系第一被告的雇员无异议,原告在拆除第二被告的房屋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第二被告的房屋拆除是委托第一被告组织人员进行的,第二被告作为受益人,愿意在受益范围内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51,000余元。

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无异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系原告儿子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二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应参照交通事故进行鉴定,应在劳动保障部门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提供个体劳务中受伤,故进行司法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6、7、8,原告、第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实了第一被告参与拆房的过程及原告的正式工作,故对本案认定事实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9,因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各方的陈述,本院认为以下事实已查明:

第二被告的旧房屋需要拆除后重建,委托第一被告为其找人拆除房子。第一被告通过王金某找了金某丙与第二被告商谈,金某丙没有时间,后又找了黄某,黄某某与第二被告谈好拆除房子的价格为2,000元,两天后来拆。但第二被告要求马上拆,故2010年3月28日,第一被告打电话给李某乙,让其找五个小工帮第二被告拆房子。次日,第一被告开车将原告、李某林、夏保明等五人接至第二被告家中,在第一被告安排下拆房子,在拆房过程中墙体倒塌,原告、第一被告、案外人娄某被压伤。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第二被告支付原告51,047.3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分别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3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期3个月;符合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

又查明,2009年10月13日,第一被告与上海金某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区域性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后,在该公司做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二、本起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第二被告虽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成立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二人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对原告与第二被告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虽表示其已将拆房、建房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考察事故发生前后的事实,第二被告在拆房、建房中,第一被告一直为其介绍承包人或召集人员,但第二被告并未支付第一被告相关报酬。而且第一被告自2009年10月13日后已经与上海金某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故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成立帮工与被帮工关系符合常理。虽无证据证明原告从事拆除房屋的劳务如何取得报酬,但原告在拆除第二被告的房屋中受伤系不争的事实。现无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或帮工关系,因此,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符合常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具有危险性房屋拆除作业时,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也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于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根据《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第一被告在本案中作为第二被告的帮工,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其也在事故中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各方的过错大小,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由第二被告按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20%的损失。第一被告同意在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后补偿原告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245,045.20元,扣除其中统筹支付的37,388元及伙食费511.20元后为207,14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某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且其伤势分别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在三级伤残赔偿系数上酌情增加4%,因原告定残时为73周岁,故计算7年,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7年×84%=169,567.44元;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事发时正在做小工,尚有劳动能力,故其主张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属合理主张,计算3个月也未超过鉴定结论的期限,故本院予以支持,为3,3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3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1,006元(含救护车费)、鉴定费3,0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终身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符合终身大部分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7年,根据原告的伤势酌定护理依赖程度为70%,原告参照每月1,465元的标准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465元/月×12月×7年×70%=8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509,996.44元,由第二被告承担80%为407,997.20元。其中第一被告补偿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0,000元;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87,997.20元,扣除已支付的51,047.30元,还应赔偿336,949.9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6,949.90元;

二、准予被告朱某补偿原告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5元,由原告方负担1,523元、第二被告负担3,252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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