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X铭(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李X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被告李X铭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称,被告李X铭原是七里河电动车市场的总承包人,对外租赁市场内的门面房。2006年11月,原告租赁被告2套门面房卖电动车。2007年5月下旬,被告多次动员原告,终止经营转让电动车和退还租房,并承诺负责善后处理。2007年6月12日,原、被告及新租户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退给原告房屋有偿使用金x元、39辆车转让折价总款x元,均由被告负责向原告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退给原告房屋有偿使用金x元和x元车款,剩余8000元欠款被告未付。2008年5月9日,被告在《协议》复印件的背面写了“欠马某甲车款捌仟元于2008年10月付清”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或到郑州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8000元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付自欠款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向原告赔付为讨要欠款而发生的各种费用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铭辩称,部分不是事实,原告的电动车生意因经营不下去要求被告退租,经多方联系找到第三人同意租赁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并接收部分车辆。后因原告电动车质量问题,第三方欠车款未还款。现无法还钱是因为原告的车辆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河南省三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甲方),马某甲(乙方),赵小峰(丙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有偿使用甲方的建设路X号X排X、X号房屋,自2007年7月1日起交由甲方处置。二、乙方库存的39台电动车及电池等商品(附清单一份)于2007年6月13日交由丙方处置,丙方于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总价款伍万捌仟元正。三、丙方若到期未能及时付款,由甲方负责催收,并按应付货款额由甲方付款,再由甲方向丙方收款。”该协议上,甲方除盖公章外,有被告李X铭签名。2008年5月9日,被告李X铭向原告马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马某甲车款捌仟元正,于二00八年十月付清”。
另查,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的房屋及车辆交由被告处理,被告李X铭也应该按照约定将车款交付原告。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李X铭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承诺的归还日期内,仍未归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为讨要欠款而发生的各种费用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铭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支付欠款8000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X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岂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