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2日,借款人杨某某向我借款三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龙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杨某某所欠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三万元,被告杨某某自愿用其在龙山县交警大队的工资偿还,直到扣满所欠胡某某的三万元借款为止。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某东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