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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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故意伤害、莫某甲、莫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乔贵,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雄伟,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莫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朝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乔贵、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雄伟、鉴定人许绍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晚,被害人莫某甲、莫某乙等6人来到与其原来因赌博相关问题产生矛盾的本村上造屯被告人韦某某家,并向韦某某索赔,双方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被害人莫某乙先拿起小板凳砸向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挡开凳子后从身后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与被害人莫某乙、莫某甲等人对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将莫某甲砍至重伤,将莫某乙砍至轻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书和补充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的病历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7200元、陪人护理费484元(11天×44元/天)、误工费4444元[(住院11天+至定残日90天)×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20%),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伤残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结论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4元:其中医疗费x.14元、陪人护理费704元(16天×44元/天)、误工费2024元[(住院16天+全休30天)×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交通费300元、救护车费110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莫某甲等6人上门滋事,且是莫某乙先用凳子砸被告人,被告人才用刀挥舞伤对两被害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孙女莫某冉均受了伤,故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两被害人的医疗费其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莫某乙等6人到被告人家闹事,并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用刀挥舞伤及两被害人,但该行为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其次,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在家中用刀挥舞伤及两被害人的事实,是自首;再次,两被害人上门滋事且先动手打被告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对于两被害人的附带民事部分,认为赔偿标准应当参照2009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误工费、陪人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莫某甲的误工天数不应包括至定残日的90天,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不应赔偿,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按50%的比例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春节期间,被害人莫某甲、莫某乙与被告人韦某某及覃某某、莫某丙、赖某丁等人在本屯参股赌博,莫某乙、莫某甲等人还约定每天给被告人韦某某人民币100-200元,让韦某某和当地派出所通融,保证开赌期间不被公安机关查禁。同年三月中旬,莫某乙等人的赌场受到公安机关打击,在混乱中致赌资丢失。莫某乙、莫某甲等人认为韦某某曾收钱并担保不被公安机关查禁,遂欲要求韦某某赔偿被丢失的赌资及退回部分保护费。同年4月16日晚19时许,被害人莫某甲、莫某乙及覃某某、莫某丙、赖某丁、莫某戊等六人来到韦某某家,要求韦某某赔钱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害人莫某乙先拿起小板凳砸向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挡开凳子后,从身后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砍向被害人莫某乙,被害人莫某甲及莫某戊、覃某某见状也拿起小板凳与被告人韦某某对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莫某甲、莫某乙砍伤,被告人韦某某亦受伤,被告人的孙女莫某冉亦被覃某某用火砖头砸伤(另处理)。被害人莫某甲的伤经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认为莫某甲损伤符合砍器损伤特征,其右环指末缺失,右手掌至腕关节刀砍伤致右拇屈肌腱离断伤、右大鱼际肌离断伤,腕关节不能背伸,掌屈活动度15°,左腕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50%以上,莫某甲的损失构成重伤;认为莫某乙的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头部损伤至左颞顶部颅骨开放性凹陷骨折,并有气颅形成、左顶叶脑挫伤,左面部损伤疤痕长3.5CM,致容貌轻度毁损,左手的损伤致食、中指深浅屈肌腱离断,环指指深屈肌腱离断,左手能握撑和对指,不能完全伸直,莫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被害人莫某甲受伤后送本县太平卫生院包扎,即日转送柳城县人民医院清创包扎,再转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7日),经诊断为其右腕掌部刀砍伤(右拇屈肌腱离断伤、右大鱼际肌离断伤、右侧骨部分骨折)、右环指未节刀砍伤、右中指末节部分离断伤、左肘后侧刀砍伤。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于2010年8月6日对莫某甲的损伤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莫某甲此次受伤共花医疗费6821.79元,鉴定费700元。

被害人莫某乙受伤后送本县太平卫生院包扎,即日转送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7日),再转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13日),经诊断为其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刀砍伤)、左腰背部刀伤、左食、中、环指刀伤并肌腱离断伤。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返院复查,不适时随诊,住院期间留有陪人1名。莫某乙此次受伤共花医疗费x.14元(已包含救护车费110元)。

2010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在其家中用刀砍伤上门滋事的被害人莫某甲、莫某乙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供述。其多次供述称:2010年4月26日19时许,被害人莫某甲、莫某乙、覃某某、莫某戊、莫某丙、赖某己等六人到其家中索要因赌场被公安机关打击而丢失的赌资,其不同意赔偿,莫某乙先拿起一张四脚凳砸被告人,被告人从身后的书桌上拿起一把菜刀朝莫某乙砍去,莫某甲、覃某某、莫某戊见状也拿板凳朝被告人乱敲,其就拿刀乱砍,将莫某甲、莫某乙砍伤,之后电话报警的事实及经过。

2、被害人莫某甲、莫某乙的陈述。述称:今年春节期间,被害人莫某甲、莫某乙等人在本屯参股聚众赌博,并商量每次开赌时给被告人韦某某150-200元,韦某某保证没有公安机关查禁。之后在一次开赌时受公安机关打击,在混乱中赌资丢失近2000元。为此莫某甲、莫某乙不服,于案发当日到韦某某家索赔赌资及保护费,因遭韦某某拒绝而发生争执,韦某某即用桌上的菜刀砍莫某乙、莫某甲,二莫某人亦用板凳砸韦某某的事实经过。

3、证人赖某丁的证词。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向莫某甲、莫某乙等参股聚众赌博的人收取保护费后,赌场仍被公安机关打击并在混乱中丢失赌资,故于案发当晚与莫某甲、莫某乙一同到韦某某家索赔,韦某某拒绝后,莫某乙先用小木凳敲韦某某,韦某某从身后的桌子上拿起菜刀砍莫某乙,莫某甲、覃某某、莫某戊见状也拿板凳朝韦某某乱敲,韦某某也拿刀朝他们乱砍,并致二莫某砍伤的事实经过。

4、证人莫某丙的证词。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向莫某甲、莫某乙等参股聚众赌博的人收取保护费后,赌场仍被公安机关打击并在混乱中丢失赌资,故于案发当晚与莫某甲、莫某乙一同到韦某某家索赔,遭韦某某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斗,具体过程其看不清楚,结果是莫某甲、莫某乙被砍伤的事实及经过。

5、证人覃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向莫某甲、莫某乙等参股聚众赌博的人收取保护费后,赌场仍被公安机关打击并在混乱中丢失赌资,故于案发当晚与莫某甲、莫某乙一同到韦某某家索赔,遭韦某某拒绝后,莫某乙先用小木凳敲韦某某,韦某某从身后的桌子上拿起菜刀砍莫某乙,其与莫某甲见状也拿板凳朝韦某某乱敲,韦某某又拿刀砍莫某甲,其还用砖头砸韦某某,结果伤及韦某某的孙女莫某冉的事实及经过。

6、证人莫某戊的证词。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向莫某甲、莫某乙等参股聚众赌博的人收取保护费后,赌场仍被公安机关打击并在混乱中丢失赌资,故于案发当晚与莫某甲、莫某乙一同到韦某某家索赔,遭韦某某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斗,其中莫某甲、莫某乙、覃某某拿坐的小板凳与拿着菜刀的韦某某对打,结果莫某甲、莫某乙被韦某某砍伤的事实及经过。

7、证人莫某勇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晚约7时许从外面和赖某斌回到家中,见莫某乙、莫某甲用小四脚板凳打其父亲韦某某,韦某某从身后的桌子上拿起菜刀乱舞,莫某乙、莫某甲、莫某戊、覃某某等人拿凳子与韦某某打起来,见莫某乙头部流血,以及覃某某用火砖头砸伤其女儿莫某冉的事实经过。

8、证人赖某斌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晚约7时许与莫某勇到其家吃饭时,看见韦某某拿刀和拿着板凳的莫某乙对打,莫某乙被砍伤的事实经过,还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确向莫某乙等参股聚众赌博的人收取保护费的事实。

9、证人侯江平的证词。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确向莫某乙等参股聚众赌博的人收取保护费的事实。

10、证人莫某勋、雷梦德、覃某华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晚其三人在韦某某家吃饭时,莫某乙、莫某甲、赖某丁、莫某戊、覃某某、莫某丙等到韦某某家向韦某某索款,遭韦某某拒绝后,莫某乙先用小木凳敲韦某某,韦某某从身后的桌子上拿起菜刀砍莫某乙,之后三人跑出韦某某家的事实经过。

11、扣押作案工具菜刀清单及照片。扣押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12、被害人莫某甲、莫某乙的伤情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鉴定人对鉴定结论的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实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论为莫某甲、莫某乙的损伤符合砍器、锐器损伤特征,莫某甲本次损伤构成重伤,莫某乙本次损伤构成轻伤。

13、莫某甲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莫某甲本次损伤构成九级残疾,鉴定费700元。

14、被告人韦某某以及莫某冉的病历、柳城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本次事件中,韦某某、莫某冉的受伤情况。

15、莫某甲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莫某甲的身份,其在受伤后的医治过程、所花的医药费用、住院陪护情况及医属情况。

16、莫某乙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医药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莫某甲的身份,其在受伤后的医治过程、所花的医药费用、住院陪护情况及医嘱休息情况。

17、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举报无相关证据证实。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19、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韦某某自动打电话报警并投案,如实交待了砍伤莫某甲、莫某乙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吻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仅是在用刀挥舞的过程中砍及被害人莫某甲、莫某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用刀砍伤莫某甲、莫某乙的事实,有其在自动投案后多次所作的有罪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相互吻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当晚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用刀砍伤被害人莫某甲、莫某乙的犯罪事实,虽然其在庭上辩称其是在拿刀挥舞的过程中伤及二被害人,仅仅是其对行为细节的辩解,其并没有否认拿刀伤及二被害人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仍然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莫某甲、莫某乙等六人因为聚赌向被告人交保护费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后,到被告人家索款未果而发生争执,且是被害人莫某乙先用木凳敲打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有举报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核实,目前尚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举报的真实性,故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立功的条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原来就因聚赌等问题存在矛盾,且案发时双方有语言上的争执,之后发生打斗,属互相斗殴的行为,主观上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双方均对对方实施了不法侵害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当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更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请求赔偿的医疗费6821.79元、误工费484元(住院11天×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乙请求赔偿的医疗费x.14元、救护车费110元、陪人护理费704元(16天×44元/天)、误工费2024元[(住院16天+全休30天)×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于法有据,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应确认为二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各300元,虽然均未向本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客观上已经发生,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莫某甲的交通费以100元为宜,莫某乙的交通费以15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请求自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止90天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如被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莫某甲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对其提出休息的建议,莫某甲亦没有向本庭提交关于其持续误工的证据,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莫某甲请求赔偿护理费的问题,由于其未能提交其在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赔偿标准应当参照2009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0年8月份的统计结果实际上就是2009年度的数据予以统计,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0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某本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79元,应当按照60%的比例即人民币x.47元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乙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14元,应当按照60%的比例即人民币x.28元予以赔偿。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7元。

三、被告人韦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8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向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宝琴

人民陪审员奚增华

人民陪审员周月益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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