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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诉金某乙共同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甲。

被告金某乙。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星桥xx号房屋的楼梯系原、被告共有的,现因原告需要翻建房屋,被告不同意原告拆除该共有的楼梯,致原告无法翻建房屋,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共有的楼梯。

被告金某乙辩称,同意拆除该楼梯,但必须由原、被告各自拆除属于各自的部分,不同意折价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星桥xx号原有四上四下楼房一幢,其中东面的二上二下楼房归被告所有,西面的二上二下楼房属原告所有,中间的中式楼梯由双方共有,供双方共同使用。1989年,被告另建房屋时拆除了属于其所有的、东面二上二下楼房中的西端的一上一下楼房,并拆除了共有楼梯的楼顶,但对产权未作处理。2009年5月,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需拆除上述楼梯后翻建新房,因双方结怨较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X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讼争楼梯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现因原告翻建房屋需拆除该楼梯致共有关系终止,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分割时应考虑到原、被告各自的意见以及等分原则由法院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星桥xx号房屋的中式楼梯,拆下的建筑材料归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各半所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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