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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略)、李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

被告:(略)。

负责人:李某乙,男,任该组组长。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40岁,住(略)。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略)、李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略)负责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3日上午,李某锤叫我和其他三人说是给组里干活,每人每天25元钱,一起去拆除被告李某丙的鸡棚。第二天上午在干活过程中,原告从鸡棚上摔下,经抢救造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二被告却不予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略)辩称:原告李某甲是为被告李某丙干活,是被告李某丙自己找的人为自家干活,与被告(略)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略)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丙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8883.27元、长葛市X镇X村卫生所收费凭证583元、收费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证据三,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葛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属九级。证据四,李某乙调查笔录及证人李某锤、常改妮、李某花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李某甲是给被告干活时受的伤,是受雇于被告,被告曾同意进行赔偿的事实。

被告(略)、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略)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不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审查后认为,证人李某锤、常改妮、李某花出庭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李某丙准备对自家的鸡棚拆除。后找到同组的李某锤,李某锤帮忙找几个为其拆除鸡棚,约定一天工钱为25元。后李某锤找到同组的李某甲、常改妮、李某花四人为被告李某丙折除鸡棚。2009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李某甲及李某锤、常改妮、李某花四人为被告李某丙拆除鸡棚,原告李某甲站在离地面高2米多的墙上接瓦时,因檩条断裂,原告李某从棚上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8883.27元。原告出院后,在同村卫生室支付医疗费583元。2010年3月15日,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葛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某甲伤残程度属九级。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城镇户口。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李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伤害,被告李某丙作为雇主对原告李某甲所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作为成年人,在为被告李某丙拆除鸡棚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对自己受伤也有适当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李某丙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9466.27元、护理费92.19元(4806.95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营养费140元(20元×7天)、残疾赔偿金x元(x.56元/年×16年×20%),以上合计费用x.46元。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李某甲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李某丙承担事故的70%责任,即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上述费用x.22元。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65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奇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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