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卞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陈XX诉被告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华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卞XX、被告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发生争执,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遭拒绝,原告不得已与被告于2009年11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
被告洪X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互敬互爱,很少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亦无原则性矛盾。被告对家庭尽心尽责,并孝敬公婆,双方从未分居。现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200X年X月19日登记结婚,200X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名陈XX。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加之沟通较少,以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要求,被告则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且夫妻感情亦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要求和好,作为原告应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今后能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秦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