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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掩饰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98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家住巩义市区的张××于2007年10月7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现被盗车辆已追还张××。

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报案及陈述,被盗摩托车照片、行车证,偃师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全部退赃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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