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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徐某、原审被告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工具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经营者,住(略)。

上诉人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久汽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周口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徐某、原审被告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圣久汽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圣久汽运公司、财险周口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按其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1时16分,原告朱某甲乘坐被告缪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郑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南公路XKM+500M处时与停在路边由凌刚驾驶的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5539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原告朱某甲受伤。原告朱某甲受伤当日被送至襄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9月28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缪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凌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朱某甲无责任。2008年4月原告朱某甲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交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定申请,经法院依法委托,2008年8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某甲伤残等级为一级。2、被鉴定人朱某甲存在安全的特殊护理依赖,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终生设置陪护。3、后续治疗费用,由于不可控制变量过多,难以判定。4、朱某甲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作为预防褥疮的防褥床垫,每台1千元左右,使用时间2年左右;普通铝合金轮椅,每把1千元左右,使用时间5年左右。朱某甲共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x.12元,期间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予给付x元,缪某某给付x元,朱某甲因伤致残,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之日,共造成误工320天,朱某甲未举证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朱某甲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由其朱某风护理,朱某风在岗期间月工资收入为1008.55元。朱某甲现请求其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13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l80天共计5400元,朱某甲并提供有交通费票据150张1500元,因伤残评定朱某甲支付伤残评定费2400元。原告朱某甲之母王某娥X年X月X日出生,系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朱某甲之子朱某X年X月X日出生,依靠其抚养。

另查明,豫x/5539货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徐某。2007年6月1日,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该汽车所有权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身份为豫x货车、豫x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责任限额为x元,豫x挂责任限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9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缪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559货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甲人身损害。此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缪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甲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基本清楚,予以采纳。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本案被告缪某某、豫x车司机凌刚双方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共同过失致原告朱某甲损害,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凌刚系徐某雇佣司机,徐某为豫x车的实际车主,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挂靠车主。故本案被告缪某某、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某应赔偿对原告朱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某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他们不应与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所解决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责任的双方内部各自对第三人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形式,而并非双方共同肇事,构成共同侵权时双方对第三人在外部承担责任的方式。共同侵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确定以下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x.12元;2、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之日共计320元,2007年度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x÷365×320=x.97元;3、护理费,原告之妻朱某风参与护理,月工资收入1008.55元,护理天数从事故发生住院之日至评残之日共320天,1008.55×12÷x=x.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7天,30×7l=213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180天,30×180=5400元;6、交通费1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朱某1990年7月出生,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826.72元,7826.72×1÷2=3913.36元;8、残疾赔偿金,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x.05×20=x元;9、后续护理费按原告之妻护理,现月工资1008.55元,计算20,1008.55×20=x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床垫,按2年换一次,使用20年共更换10次,每个1000元,20÷2×1000=x元;(2)轮椅使用20年,5年列换一次,每把1000元,20÷5×1000=4000元;11、鉴定费24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朱某甲伤残程序,确定为x元。以上共计x.94元除被告缪某某已支付的x元,周口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下余x.94元。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豫x主车及豫x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单车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额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挂车分别为x元和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其理赔额内对原告朱某甲承担赔付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甲残疾赔偿金、医疗费x元。二、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朱某甲(x.94元中除去交强险赔付的x元)x.x%为x.38元。三、被告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x.x为x.56元。四、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某、缪某某对以上二、三项判决赔偿总额对原告朱某甲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某对原告朱某甲承担的x.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理赔数额支付于原告朱某甲。六、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朱某甲承担773元、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某承担4520元、被告缪某某承担6780元;邮寄费614元,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某承担3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307元。

上诉人圣久汽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缪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悖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因机动之间碰撞至朱某得人身损害,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机动车的所有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主、次责任按60%、40%划分没有法律依据,按相关规范标准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对于营养费的计算错误,对于朱某甲的一级伤残评定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的30%的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缪某某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配责任;改判营养费每天按10元,以71天的实际住院天数赔偿710元。

上诉人财险周口分公司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通事故是由缪某某违法驾驶车辆对我公司承保车辆追尾所致,我公司承保车辆处于正常停车状态,无任何违章行为,襄城县交警队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错误认定,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材料,法院应依查明的事实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只有在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我公司才能直接向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有合同约定情形,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案是侵权诉讼,保险合同是合同之诉,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合并审理,原审直接判由上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原判认定赔偿标准过高,而且依保险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判在商业险内判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甲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没有错,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本案缪某某与徐某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他们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生,交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圣久汽运公司以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并未超过规定标准,鉴定程序合法。虽然答辩人没有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但保佑险公司应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的责任,答辩人在保险合同中是第三者,有权要求直接赔付。原审判决赔偿标准是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的,各项费用都不高,作为保险公司在赔偿以后,可以再向有过错的责任方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缪某某无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徐某述称,我同意圣久汽运公司的上诉意见,朱某甲与缪某某之间并非是乘客关系而是租赁关系,朱某甲租缪某某非营运车辆本身就有过错,缪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针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责任认定书,缪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凌刚驾驶的货车由于违法占道,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所作出,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上诉人财险周口分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本院对于其称认定其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错误认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圣久汽运公司称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原审判令其承担40%责任过重,因主次责任如何划分法律上并没有具体规定,只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综合认定的,故上诉人圣久汽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缪某某、徐某的司机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伤朱某甲这一损害后果,是他们共同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而不是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所致。因此应适用上述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适用第二款按各自过失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该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共同行为人内部责任份额或内部约定而改变其连带性质,故对于上诉人圣久汽运公司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按主次要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诉讼中,朱某甲提出申请伤残鉴定,对于朱某甲的伤残评定结论圣久汽运公司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故对其上诉称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朱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较重,其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意见而定,圣久汽运公司对营养费方面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财险周口分公司与朱某甲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但为了方便诉讼、及时使受害人得到赔偿,对于被保险人给朱某甲造成的损害,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由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当中包含有精神抚慰金且没有规定赔偿的顺序,因此本案精神抚慰金的支付可以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当中,不足部分可以在商业险中赔偿,故对于上诉人财险周口分公司以商业险理赔中不包括精神抚慰金而抗辩该项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各负担60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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