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
被告王某某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育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女孩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双方已分居,原告要求女孩由原告抚育,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孩王某(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2009年起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于每年年底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任凤丽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洪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