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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照与徐某乙、刘某物权保护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刘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1983年7月21日,由徐某乙、徐某甲及其父母签订字据一份,内容为:“徐某章夫妇二人,长子徐某甲,次子徐某乙现已都成家立业,通过家庭会协商,照留住东头新划宅地,西头原宅地上的树,能用的全部由照留伐走使用。原房屋一律不动归次子留榜管业。现有小黄某牛娃壹头分给徐某氏所有,待长大后替留榜付给照留现金400元(期限没定),西屋共有房子三间作价300元,只许留榜不买(照留可以扒掉),不许照留不卖给留榜。现有黄某牛一头,分给照留管业,原来牛的本金由照留负责,与留榜无关。两位老人徐某章由长子照留供养,徐某氏由次子留榜供养,两位老人从今以后的生活、医药以及百年以后的后事等一切费用分别由供养人照留,留榜二人一管到底。土地:由于父亲徐某章跟照留,因此由留榜将自留地划出半亩归照留耕种,因划给地少,照留只吃籽粒,仍有留榜拿粮。以上各项,特立字据为准”。双方同时在该协议上签字,同中人:徐某学、徐某太、徐某道。协议签订后,老宅一直有其父母徐某章、徐某氏居住。现徐某章、徐某氏均已去世,2009年2月,徐某甲未经徐某乙同意擅自到老宅建房,后经村委会调解未能和解。故引起纠纷。原审另查明,1987年12月l5日,徐某章为老宅办理了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徐某乙为其从生产队买来的房屋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分家字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徐某乙对其父亲徐某章名下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徐某甲未经其允许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属侵权行为,应当恢复原状。故对徐某乙要求徐某照停止施工,按1983年7月21日的字据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徐某甲没有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与本院调查笔录及分家字据相矛盾,故对其辩称字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早已搬进争议宅基地居住、徐某乙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某甲立即停止侵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已建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甲负担。

徐某甲上诉称,本案中的“83分家字据”实际上没有履行。这正如证人徐某即当事人亲妹妹所证,1983年签订分家字据后,上诉人认为不公,拒绝搬到新宅。当时,父亲徐某章带着母亲、徐某及家中的两头牛搬进了新宅,老宅西头两间由上诉人居住,东头两间由被上诉人居住。1984年,父亲与被上诉人调换了住处。1987年,被上诉人将新宅的宅基地使用证办在了自己名下,父亲把老宅的宅基地使用证办在了父亲名下,但是西头两间一直由上诉人使用至今。另外,上诉人建房时,母亲尚在,是经过母亲许可的。再者,“83分家字据”距今已26年之久,被上诉人以前从没有主张过履行,旧宅中的西头两间和三间西屋一直由上诉人居住,显然,被上诉人在26年后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况且,1987年,被上诉人将新宅的宅基地使用证办在了自己名下,上诉人也在2009年2月在旧宅位置中盖了房,“83分家字据”已不再具有履行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徐某章即双方父亲名下的宅基地应当由被上诉人使用也是错误的,且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立即停止施工,按1983年7月21日的字据执行”没有处理属于漏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某乙答辩称,“83分家字据”约定明确,旧宅归被上诉人,上诉人住东头的新划宅基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应有约束力。分家字据已得到履行,上诉人现在住的是东头紧挨学校的宅基地,就是分家字据中的宅基地,上诉人认为新划宅基地就是原集体的公房与事实不符,因为在签订分家字据时集体的公房属于公家的,不是上诉人父母能处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未超过时效,上诉人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2月份,对这样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拥有两处宅基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住的公房后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这是符合合法程序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超过诉求这种理解有误,这是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是立即停止施工就包含排除妨碍,故一审判决作出的判决并未超出一审原告的诉求。上诉人现在建房的宅基地就是当时分给被上诉人老宅的宅基地。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起因于上诉人徐某甲要在登记在其父亲名下的宅基地上建房,而被上诉人徐某乙认为侵犯了本人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显然,本案纠纷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宅基地使用证》是农村X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享有建造住宅权利的唯一凭证。本案中,徐某乙并未取得诉争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证》,其主张徐某甲建房对其构成侵权,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受理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决,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徐某乙、刘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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