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守习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吴鹏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她与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半年双方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4年5月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开生活。现双方已分居5年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被告杨某某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3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4年5月外出,开始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芷江侗族自治县档案馆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梁某乙、向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5年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直至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守习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