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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宜莲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81年8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2岁。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1年,7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8月份订婚,同年9月登记结婚,起初感情尚可。2006年双方感情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均受伤害。2006年5月份双方同在苏州打工时大闹一场并开始分居,2008年春节因协商离婚未果,又发生冲突。因而诉入本院请求离婚并带走各自婚前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刘xx、冠xx、刘xx书面证言各1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小相识且是同班同学,自由恋爱并结婚,感情基础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008年1月28日双方同从苏州回来时原告突然提出离婚,分居仅一年多时间。如果原、被告离婚,因被告生育两个孩子均夭折,身体及精神均受伤害,应由原告为其补偿x元并允许被告带走个人婚前财产。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通话记录单1份(录音当庭播放且原告不持异议);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电汇凭证1份及留言条4份;3,宜阳县人民医院2009年4月7日出具的被告诊断证明1份;4,程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双方曾协议离婚并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留言条四张有两张系被告所写,另两张原告不予承认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电汇凭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用以证明双方曾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原告不予承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先后育有两个孩子均不幸夭折,后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8年1月28日,双方共同从苏州打工归来,因发生矛盾曾在村委干部调解下协商离婚事宜,但未达成协议,后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4月7日被告经宜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患有疾病。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6条被子、8个单子、1个太空被、2个被罩、1条毛巾被,现存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均不幸夭折,必然给双方带来精神伤害,原告因此变故对婚姻失去信心。双方产生离婚念头曾经村委干部调解离婚事宜,但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6条被子、8个单子、1条太空被、2个被罩、1条毛巾被,应允许其带走。被告以自己患有疾病和村委干部曾调解由原告支付x补偿为由,要求原告补偿其x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患有疾病,离婚后仍需治疗,原告可给予其一定帮助,本院认为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被告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6条被子、8个单子、1条太空被、2个被罩、1条毛巾被归被告所有;

三、限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宏伟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运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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