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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孔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秋,北京尚公(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螺蛳湾市场第四交易区七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建明,云南新洋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斌,云南新洋务(略)事务所(略),一般诉讼代理。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1年,自2003年9月27日至2004年9月26日,利率为月息5.31‰,按季结息。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螺蛳湾X亩中除抵押给建行外的33亩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款项。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98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9月4日为x.35元,自2009年9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确认共欠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欠款本金x.98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9月4日为x.63元,自2009年9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前归还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欠款本金561.65万元,于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欠款本金561.64万元;

二、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x.73元,减半收取x.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37元,由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于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三、若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则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有权就全部欠款本金x.98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9月4日为x.63元,自2009年9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协议,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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